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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邓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广西上林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覃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4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林县乔贤镇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上林县乔贤镇横岭村下黎庄33号,直到××××年××月××日上诉人生育一女儿名为覃艳萍,由于被上诉人受到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影响,对上诉人生女儿很不高兴,2011年后就借外出打工为由一直没有跟上诉人及女儿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由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系离婚纠纷,邓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据覃某诉称其与邓某结婚后居住在广西上林县,后因双方吵架,邓某离开广西上林县后三年多未回家,目前亦无法联系邓某。基于邓某离开其经常居住地广西上林县后三年多未回家且目前无法联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邓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覃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刁静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