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永拓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天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永拓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天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柳州市永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有限公司9号办公楼9-17。法定代表人钟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珍,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柳州天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13号(十一冶特种分公司机修车间厂区)。法定代表人覃惠灵。原告柳州市永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诉被告柳州天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惠文、张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拓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月、6月、7月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7万、55.8万、94.86万、195.3万,合计合同总价402.96万元。合同均约定原告作为供方供应“武钢”冷轧钢材给被告,订货时预付30%的现金作为定金,余下款项均以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支付,支付的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9月25日,约定由供方承担吊装及出库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实际供货价值为471.698676万元,全部货物均由被告至原告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提货。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和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总计支付了267万元货款(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18万)。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4.69867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4.69867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7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85%两倍计算,暂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218.6686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拓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天惠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证实双方在2014年4月到2014年7月期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3、企业往来询证函2页,证实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交易情况。4、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过的部分款项。5、银行转账通存回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实被告已经支付过的部分款项。被告天惠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永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月、6月、7月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依次分别为57万、55.8万、94.86万、195.3万,总计402.96万元。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武钢”冷轧钢材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订货时预付30%的现金作为定金,余下款项均以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支付,支付期限依次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716986.76元的货物,被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67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18万)。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的总价值为4716986.76元,并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6986.76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46986.7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46986.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以上规定,本院以被告应付货款2046986.7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的范围内,酌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天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永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6986.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146986.76元。案件受理费24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3852.9元,由原告柳州市永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