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正义与张六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义,张六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60号原告王正义,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六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王正义诉被告张六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六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义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张六小向原告王正义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王正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六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底。借款后,原告王正义多次向被告张六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六小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6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044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张六小偿还原告王正义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六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张六小向原告王正义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王正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原告王正义与被告张六小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从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张六小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王正义借款利息。原告王正义多次向被告张六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六小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6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044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张六小偿还原告王正义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正义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正义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王正义与被告张六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六小向原告王正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六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王正义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正义提出要求被告张六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正义与被告张六小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王正义要求被告张六小偿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正义要求被告张六小偿还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王正义要求被告张六小偿还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六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被告张六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义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王正义已预交),由被告张六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