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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武夷商城附近“虚线网吧”上网时,乘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熟睡之机,将其口袋里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武夷商城附近“虚线网吧”上网时,乘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熟睡之机,将刘某口袋里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本案由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7月6日报案而案发。案发当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埇价证鉴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二、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时,已将被盗物品手机予以扣押。(二)领条,证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3日22时许,他到本市武夷商城“虚线网吧”二楼65号机上网,次日凌晨2时许,他躺在电脑桌上睡着了,早上起来,他发现放在白色短袖衬衫左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5手机被盗了。经调取网吧监控发现是曹某偷的。他的手机是2015年4月份在厦门市以2700元价格购买的。四、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称2015年7月3日晚上,他到本市武夷商城“虚线网吧”上网,坐在66号机,旁边65号机一个包夜上网的男子睡着了,手机放在胸口上面,次日凌晨5时许,他将这名男子放在白色短袖衬衫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的苹果5手机偷走了。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7月6日报案而案发。案发当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