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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羁押),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至5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七次至昆山市淀山湖镇沙浜村、上海市青浦区大盈检查站附近等地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5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七次至昆山市淀山湖镇沙浜村、上海市青浦区大盈检查站附近等地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1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初某日下午,在沙浜村XX-XXX室被害人施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4月某日下午,在沙浜村XX-XXX号被害人杨某甲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5年5月4日中午,在上海市青浦区大盈检查站附近一无名果园门口的三岔路口边,在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E×××××轿车内盗窃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5年5月10日左右某日下午,在沙浜村XX-XXX号被害人杨某乙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其住处人民币800元。5.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沙浜村XX-XXX号被害人戴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60元。6.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沙浜村XX-XXX号被害人周某乙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沙浜村XX-XXX号被害人罗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周某乙、罗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元、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