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徐万兵,王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撑,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徐万兵,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王芹,女,1971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阿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诉称,徐万兵与王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徐万兵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向徐万兵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徐万兵按月支付约定租金。同日,徐万兵与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项下徐万兵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逾期支付租金或出现其他重大违约情形时,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至2015年7月20日,徐万兵已拖欠到期租金215025.39元,构成违约。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徐万兵支付到期租金215025.39元及违约金42330元;确认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1台归属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徐万兵予以返还,若未返还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损失;徐万兵赔偿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徐万兵和王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万兵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徐万兵购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设备的事实;2、《签收证明单》,拟证明徐万兵收到塔式起重机并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的事实;3、《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拟证明徐万兵与交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4、《三方补充协议》,拟证明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徐万兵签订协议,徐万兵出现违约情形时,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交银金融租赁公司权利义务的事实;5、《收据》、《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徐万兵收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设备塔式起重机1台及回租设备款的事实;6、《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徐万兵就支付租金所做约定、违约金计算依据等的事实;7、《欠款明细表》,拟证明徐万兵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8、《结婚证》,拟证明徐万兵与王芹系夫妻关系;9、《还款承诺函》,拟证明徐万兵对拖欠租金约定还款计划及变更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徐万兵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徐万兵购买型号为TC6513-6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2012TC01301546)。2013年6月8日,徐万兵与交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SF/QZ2013JS00000028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双方约定,徐万兵将型号为TC6513-6号塔式起重机1台出售给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再将该设备从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处租回。该合同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就徐万兵应支付租金的时间、数额等做出约定。该合同及附件还就租赁物件、违约行为、违约救济、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其中,就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就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就解除合同,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签订后,徐万兵收到了融资租赁回租设备款622500元及回租设备TC6513-6塔式起重机。2013年6月8日,徐万兵还与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一份《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徐万兵与交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履行时徐万兵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徐万兵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或双方约定一致的其他情形时,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将租赁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交银金融租赁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为概括转让,包括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同转让后,交银金融租赁公司退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期间,徐万兵支付了部分租金,至2015年7月20日,徐万兵已拖欠到期租金215025.39元。按合同约定《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2330元(529125元×8%)。上述合计257355.39元。另查明,徐万兵与王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与徐万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和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徐万兵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交银金融公司履行了支付回租设备款并交付合同所涉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徐万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租金、返还租赁设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徐万兵出现违约行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概括受让交银金融租赁公司的权利义务,即已包括对徐万兵违约行为的权利主张。故对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徐万兵支付到期租金、支付违约金、确认租赁设备归其所有,徐万兵返还设备或赔偿租金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徐万兵赔偿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费用等,因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芹与徐万兵系夫妻关系,应对徐万兵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徐万兵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TJ-SF/QZ2013JS00000028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二、被告徐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15025.39元,违约金42330元,合计257355.39元;三、确认编号为2012TC01301546的TC6513-6塔式起重机1台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徐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就该塔式起重机与被告徐万兵协议对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徐万兵按本判决第二项所负的债务及按《租赁支付表》所应承担的未到期租金;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万兵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徐万兵所有;四、被告王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8元,减半收取6299元,财产保全费1807元,合计8106元,由被告徐万兵、王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