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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经营部与王功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经营部,王功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徐云高。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功坤。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经营部诉被告王功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经营部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3563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支付,每月支付利息2%。对账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563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783.86元(从2014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以欠款本金153563元按每月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欠原告饲料款153563元属实的,但该饲料款是我和我哥哥王功勋共同养殖生猪时所欠,现在我要求追加我哥哥王功勋、嫂子杜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徐云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应收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在2014年6月6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3563元,同时被告保证在出具对账单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每月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账单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所欠金额也是对的,但这只是一张对账单而不是欠条,这个养猪场是由被告和其哥哥王功勋、嫂子杜娟共同养殖的,饲料也是他们两家的生猪共同食用的。关于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应予调整,调整后的利息应该由王功勋和杜娟共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王功勋、杜娟行政诉状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养殖场是由王功勋、杜娟和王功坤两家共同养殖,饲料款也是两家共用。二、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送的饲料是王功坤一个签字但实际是由王功坤和王功勋两家共用。三、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行初字第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第127、128、129证明饲料是原告送过来后由我代签,但饲料是两家共用的。四、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和王功勋拿到生猪款,拿到生猪款后王功勋应该去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但他却没有去付款而是下落不明。五、猪舍租赁协议原件及租金收条原件二份,证明该猪舍的所有租赁手续都由被告一人经办,但实质属被告和王功勋两个人共同支付租金的。六、彩色照片一张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照片证明一直是由这两个人给被告送饲料的;笔录第60页、61页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饲料是分开摆放、分开计算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诉状是被告自己诉称的内容,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状中表述是王功坤和王功勋分开养殖,并非被告讲的共同养殖,至于王功坤和他哥哥共同养殖还是分开养殖和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第八页查明事实讲到王功坤与王功勋、杜娟各自从事生猪养殖,也没有讲到共同养殖,对于原告来讲,与王功坤是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王功坤和王协勋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是不知情的。对第三组认为,被告两兄弟之间的事情作为原告来讲并不知情,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明确写明客户是王功坤,而且签字也是王功坤一个所签,原告根据对账单来确认买卖主体是没有问题的。对第四组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认为,猪舍租赁合同以及两份收条也证明了承租人是王功坤一人,刚刚被告讲到这组证据需证明手续由他一人操办,费用由被告及其哥哥共同支付,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笔录中载明的只不过是法庭调查中的一个询问内容不能确定相关事实,相关人员的回答其实跟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王功坤和王功勋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所证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经营业务,被告系生猪养殖专业户,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饲料买卖业务,止2014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53563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被告自愿承担2%的月息,但约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饲料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饲料款。现被告在约期届满后欠款不还,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饲料款15356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利率标准过高,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但本院认为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已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再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六组证据,意在证明该所欠饲料款是其与案外人王功勋共同饲养生猪所欠,但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内部份额,且以往交易都是由被告出面或是由被告和案外人王功勋共同出面支付饲料款的。本次原告起诉所持对账单中如果包含案外人王功勋份额,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本身就是一种代理行为,被告可以在付清欠款后,就代理部分另行向案外人王功勋主张权利,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经营部货款153563元;二、被告王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经营部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欠款1535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通大饲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王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