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渝CDJ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未戴安全头盔)从重庆市璧山区xx幢楼下经东林大道、景山路、黛山大道往蒲元方向行驶。当日23时11分左右,景某某驾车行驶至黛山大道与国道319线交汇处时被查获,景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其酒后驾驶的距离约为4千米。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景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