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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书波、储修术等与胡晓祥、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张书波,男,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原告:储修术,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系储友凤父亲。原告、杨绪兰,女,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系储友凤母亲。原告:张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祥,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胡星,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仁杰。被告:张传金,男,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刘敏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波、储修术、杨绪兰、张某与被告胡晓祥、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货运公司”)、张传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保,被告胡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张传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货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9时35份,胡晓祥驾驶皖A×××××号货车行驶至黄林路、红石谷路路口时,与张书波驾驶的浙C×××××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C×××××号小型面包车上驾、乘人:张书波、储友红、储友凤、张某(女、1周岁)受伤。事故发生后,储友凤因伤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晓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储友红、储友凤、张某无责任。故捷达货运公司和张传金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史带财保安徽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胡晓祥、捷达货运公司、张传金、赔偿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192968.1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史带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额度内有限赔付;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胡晓祥、捷达货运公司、张传金、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承担。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书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书波、储友凤结婚证复印件及储友凤身份证复印件;3、储修术、杨绪兰身份证复印件;4、储修术、杨绪兰户口本复印件;5、张某户口本复印件;6、胡晓祥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捷达货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8、张传金户籍习惯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对象。第二组证据:9、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金)公(医)鉴字(2015)2-1号刑事鉴定文书。证明一、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胡晓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储友凤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储友凤因伤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三、张传金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组证据:11、皖A×××××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胡晓祥教师的皖A×××××车辆属张传金实际所有,在捷达货运公司挂靠经营并在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四组证据:12、储友凤失地证明一份;13、储友凤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14、劳动合同三份;15、工资表;16、上海杰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四份17、上海杰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18、储修术××人证,杨绪兰××人证。证明:一、储友凤自2010年12月31日起在上海杰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有相对固定工作并在上海市城镇已经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二、储友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标准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对储修术、杨绪兰应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第五组证据:19、医疗费票据;20、交通费。、丧葬费开支票据。证明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花费医疗费199.4元及为死者储友凤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90640元,交通费1049.5元。第六组证据:21、司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出生后随父母到上海生活,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据:22、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第384号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各一份;2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一、储修术、杨绪兰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力,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当依法计算。二、储修术、杨绪兰劳动能力鉴定费1400元。胡晓祥辩称:1、本案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来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晓祥是主要责任,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为次要责任;2、本案中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以安徽省的2015年发布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提供的有些赔偿诉求无法律依据;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晓祥已支付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该费用应当从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起诉的费用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晓祥;4、胡晓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胡晓祥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胡晓祥向张书波赔偿了精神抚慰金60000元。张传金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张传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支付了12万元,要求于本案一并处理;4、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且过高。张传金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张,拟证明张传金支付了12万元给张书波。史带财保安徽公司辩称:1、胡晓祥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予以审理;2、本起事故共造成受害人储友凤死亡,储友红、张某受伤,相关主体之间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张某方明确表示其不享有交强险比例赔偿;3、在胡晓祥及张传金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额度内赔偿相关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4、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以事故责任确定的比例进行赔付,且应当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5、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相应法律证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的标准,被抚养人其父母的抚养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胡晓祥陈述其已支付60000元,我方认为胡晓祥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付。史带财保安徽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捷达货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张传金申请,于2015年6月到上海调查以下证据:1、张书波、储友红的询问笔录;2、储友红公司的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上海展胜公司经理的笔录;储友凤在上海租房住宿情况调查笔录;4、松江区调查的临时居住证。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9、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三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二不予确认;对证据20部分确认。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胡晓祥、张传金、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胡晓祥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车与张书波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书波及乘车人储友红、储友凤张某受伤。后储友凤于当天死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晓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书波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A×××××号挂靠在长丰捷达汽车货运公司,张传金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储友凤生前生有一女张某,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11个月,其父亲储修术、母亲杨绪兰身患××,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均符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再查明:储友凤自2011年起与其丈夫张书波一直在上海打工,并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储友凤先后在其胞兄储友红开办的上海市杰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9月底,储友凤按其兄储友红的安排回到金寨管理投资的石斛基地,2015年元旦,储友凤携女返还上海市,一个星期后再次回到金寨,直至2015元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伤者张书波、储友红、储友凤、张某自愿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让与张某赔付,伤残赔偿限额让与储友凤死亡案中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储友凤的死亡应按什么标准赔偿?储友凤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所在土地已基本被征收,故首先符合安徽城镇标准。但是否应按上海市的赔偿标准。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储友凤在2014年9月前已在上海市连续生活超过一年,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储友凤从2014年9月底返回老家安徽省金寨县,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中间间断时间较长。其在上海连续居住、生活的情形已经发生中断,难以认定储友凤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其相关赔偿只能按照其住所地安徽省的城镇标准计算。储友凤死亡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抢救费199.4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496780元(24839元×20年);(3)丧葬费2544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张某99791.12元,储修术和杨绪兰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宜按80%的比例进行折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105067.2元,三人合计309925.52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应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7项合计916351.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晓祥和张书波的责任比例宜定为7:3。由于胡晓祥驾驶的事故车辆皖A×××××号挂靠在长丰捷达汽车货运公司,张传金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故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史带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进行赔偿。史带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4446.34元{(916351.92-110000)×70%}。以上两项合计为674446.34元。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张传金预付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94446.34元。(原告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传金预付款120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7元,减半收取7769元,原告张书波、储修术、杨续兰、张某负担1769元,被告胡晓祥、长丰捷达汽车货运公司、张传金负担3000元,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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