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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凤岐与杨朔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岐,杨朔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390号原告李凤岐。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朔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远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岐诉被告杨朔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岐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威、被告杨朔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朔朔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藁城区观光园东西公路上发生事故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86元。被告杨朔朔辩称:我所驾驶的冀A×××××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我父亲杨庆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朔朔驾驶冀A×××××号轿车沿藁城区观光园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训练厂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朔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藁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23775.2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颧弓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枕部及右面部皮肤挫擦伤;5、双下肺挫伤;6、右肾挫伤;7、双额硬模下积液。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定期复查,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9月1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李凤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朔朔给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冀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杨庆力,被告杨朔朔系杨庆力儿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37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二人护理。李建龙按照112.3元/天的标准护理110天、李宗辉按照111元/天的标准护理110天,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112.3元×20天+111元×20天+111元×90天=1445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即年×10186元×70%=35651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91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杨朔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朔朔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岐各项损失共计89182.2元。二、原告李凤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朔朔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杨朔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王安生审判员  甘金中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