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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刘玉林、王方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刘玉林,王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路131号。负责人王华,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张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职工。被告刘玉林,男。被告王方方,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刘玉林、王方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张星、被告王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玉林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方方为被告刘玉林提供担保。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玉林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玉林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79.9元(算至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方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玉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方方辩称,1、答辩人在为刘玉林担保前已为他人在农行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再为被告刘玉林提供担保不符合农行一个人不可同时担保两个债务人的贷款规定。2、签订合同时原告经办人明确告知答辩人其只为被告刘玉林提供一年期限的担保,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且答辩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玉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方方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28日—2015年8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玉林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随后被告刘玉林将此款还清。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玉林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因被告刘玉林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王方方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方方履行担保责任。因原告经办人员工作失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债务金额”一栏填写为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刘玉林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方方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盖章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2份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579.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被告王方方自愿为被告刘玉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方方应当对被告刘玉林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方方辩称其不能在原告处为两个债务人同时提供担保,因被告王方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方方辩称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只为被告刘玉林提供一年期限的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被告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方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贷款额度有效期系手工填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方方辩称原告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债务金额”一栏填写为50000元是严重不负责任,本院认为这一工作失误跟被告王方方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方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