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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朗兵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郎兵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张凤珍,女,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被告郎兵,男,汉族,50岁,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原告张凤珍诉被告郎兵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珍诉称,2013年被告郎兵在原告肉店购买肉多次,被告及其儿子郎治骅赊欠原告肉款3367元,2013年冬天郎治骅给原告还了500元,下欠2867元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下的肉款2867元。被告的儿子郎治骅到原告处赊欠时是以其父亲郎兵的名义赊欠的,打条时写的是郎治骅的名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郎兵签字欠条14次;2.被告儿子郎治骅打下的欠据3次;3.王霞签字的欠条一份。被告郎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郎兵在原告肉店购买肉多次,被告及其儿子郎治骅赊欠原告肉款3231元,王霞签字赊欠136元一次。2013年冬天郎治骅给原告还了500元,被告下欠原告肉款2731元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下的肉款2867元。另查明郎治骅系被告郎兵的儿子,郎治骅在原告处赊购肉食是为其父亲的沙场赊购的。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及其儿子郎治骅打下的欠据5张17次。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从原告处佘购肉食未约定给付价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赊购肉食的价款。被告儿子郎治骅代被告为被告经营的沙场赊购,被告应当支付其赊购款,原告提供的王霞签字的136元的欠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骅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凤珍赊购肉食款25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