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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祥华与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华,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刘祥华,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197号附14号芳草绿岸7幢门市1,组织机构代码76266071-8。法定代表人陈万荣,董事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28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50-X。负责人吴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德亮,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职工。原告刘祥华与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茂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琪,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华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2000号16幢6-1号商品房达成协议,约定房款为500425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425元及各项代收款17568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双方约定剩余房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此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350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交房,导致其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返还代收款17568元,并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返还购房款500425元,并以其中的150245为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其中的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房,是因政府在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周边批准修建了一所工厂,故被告开发房屋未通过验收,不能交房,是不可抗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述称,是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还款之后,才能解除商品房抵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2000号16幢6-1房屋一套,成交金额500425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9月9日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425元,余款350000元由银行办理按揭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50425元及包括大修基金、契税、合同印花税、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权证印花税、贷款印花税的代收费共计17568元。此后,原告刘祥华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刘祥华向第三人贷款购买涉案房产。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用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等义务,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房,但被告至今未能交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能按时交房系因不可抗力事由造成,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付房款500425元并支付利息。因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14日共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425元、3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收费共计18568元,本院认为导致原、被告之间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若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这笔费用对原告而言属于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现被告已经违约,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这部分费用便成为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代收费共计1756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祥华与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祥华购房款500425元(其中分别以15042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祥华违约金500元;四、由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祥华代收费共计17568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茂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