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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米易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抽头渔利款1117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伟审判员  王程审判员  覃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