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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金艳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艳,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刘金艳。被告李彬。原告刘金艳诉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艳诉称,2014年原告开设彩票店,因需要聘请被告为彩票店工作人员。被告在彩票店工作期间,采取瞒帐不上缴的方式,前后占彩票款88975元,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将占有的款项全部退回,因被告已将款项消费,暂时无法偿还,故其保证在2014年6月底以前偿还,并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现约定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8975元。原告刘金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李彬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88975元的事实。被告李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艳原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47号一门面经营福利彩票站。2014年元月28日原告刘金艳与被告李彬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金艳聘请被告李彬为其经营的彩票店店员。被告李彬在担任原告经营的彩票店店员期间,出售的彩票款88795元未上缴给原告刘金艳。原告刘金艳找被告李彬追要此款时,被告李彬无现金支付,便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刘金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金艳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玖佰柒拾伍元(88975.00元)。被告李彬给原告刘金艳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原告刘金艳欠款,原告刘金艳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彬偿还欠款8897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在原告刘金艳开设的彩票经营店卖彩票期间,将出售的彩票款挪作己用,在无钱归还的情况下,给原告刘金艳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刘金艳要求被告李彬偿还借款8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偿还原告刘金艳借款88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杨军审判员  谭文先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