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代理检察员朱云、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苏M×××××小客车,沿泰州市海陵区仓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浴室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袁某所驾苏M×××××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凌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83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凌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丹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