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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旭日、罗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旭日,罗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丁旭日,居民。被执行人罗卫东,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旭日、罗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7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丁旭日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罗卫东对被执行人丁旭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执行人丁旭日、罗卫东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立即对本案的全部款项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借款利息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7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厚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