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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在原告陈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一年月息贰分)李某某周某某2014.9.9并加盖有延津县明星百货副食批发部章”。借条中李某某、周某某签名系被告周某某一人书写。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以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外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借原告款项,周某某代李某某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