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成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车主李某由大邑县晋原镇新体育场出发,沿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大道往大邑县青霞镇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40分许,叶某某驾车行至晋原镇与青霞镇交界处的大瀛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叶某某所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与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型不相符合。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叶某某的指认照片、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叶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人李某的人口信息及证词、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叶某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叶某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叶某某驾驶与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