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雷与李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李春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张雷。被告李春林。原告张雷与被告李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5年原告张雷承包由本村村民张付海转包的清河农场九分场地块6亩及由本村村民张洪军转包的清河农场九分场地块6亩,共计12亩。上述地块均由原承包人播种好玉米,承包费每亩700元,共计8400元。另有同年原告承包的村委会发包的该地块土地7.8亩,承包费4368元,此地块也已种植了玉米。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给自己种植的玉米地拉水,未通知原告,强行挖开原告承包土地旁的道路,通过原告已经种好的玉米地上过水,使原告种植的玉米种因长时间重复浸泡溃烂变质,不能出芽,造成上述地块中14亩土地绝收,预计当年经济损失至少16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侵权放水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赔偿因玉米种重复浸泡糜烂变质、土地绝收给原告造成的14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6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土地绝收。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未长青苗的地方是被告李春林挖开过水的地方。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出苗期青苗未出。4、2014年11月21日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委会收据一份,内容为张雷承包土地费款1887.6元。5、转包协议一份,发包人王洪兴,承包人张雷,内容为王洪兴清河九分场有土地16.2亩,以每亩6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雷,共计9720元,转包时间为2015年7月2日。6、转包协议一份,发包人张付海,承包人张雷,内容为张付海清河九分场有土地6亩,以每亩7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雷,共计4200元,转包时间为2015年7月1日。7、转包协议一份,发包人张洪军,承包人张雷,内容为张洪军清河九分场有土地6亩,以每亩7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雷,共计4200元,转包时间为2015年7月1日。8、张云喜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云喜在清河九分场2014年种植玉米,每亩产量1400斤,每斤1.2元,每亩收入1680元。9、张兴林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兴林在清河九分场2014年种植玉米,每亩产量1450斤,每斤1.2元,每亩收入1740元。10、2015年8月3日张学庆证明一份,内容为“清河农场九分场玉米地上水挖沟���挖道过水大约12左右,把道挖开过水地主让把道挖开”。11、2015年8月4日刘德顺、张付来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春林九分场的玉米地拉水,从张春田、张雷地里过的水,大约拉了30左右亩,每亩115元,共收李春林水费3500元。12、2015年8月10日张殿发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6日,清河九分场拉水一事,李春林找我三次给他拉水,他的水从张春田、张雷的地里过,白天12点开始,晚6点终止。当时说如果过水地造成损失怎么办,当时李春林说由他自己负责。13、张明贺、冯庆福、曹桂全、曹桂发、张洪山、王玉霞证明,内容均为清河九分场拉水,张春田、张雷地块为道东,李春林为道西,李春林拉水没有跟其他种植户协商。被告李春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一、不存在侵权事实,且拉水是经过原告张雷同意的。二、张雷不存在损害后果,他的玉米长势良好,没有减产。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长势良好。15、2015年7月15日张殿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拉水是经过原告同意的。16、2015年7月15日刘德顺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坨村民李春林在清河农场九分场承包土地拉水费款共计3500元整。17、王荣荣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土地干了,需要浇水,当时承包地的十几家都同意拉水。”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春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认可,证据14、15、17不予认可。经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张雷承包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村民张付海清河农场九分场地块6亩,承包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村民张洪军清河农场九分场地块6亩,共计12亩。该两地块均由张付海、张洪军播种好玉米,承包费每亩700元,共计8400元。原告张雷同时承包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村委会发包的该地块土地7.8亩,此地块也已种植了玉米。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给自己种植的玉米地拉水,曾经从原告承包土地过水。后原告张雷发现承包土地有绝收现象,故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14亩土地绝收造成的损失16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雷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存在绝收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绝收与被告拉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