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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长峰、莫日根斯庆与高伟敏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峰,莫日根斯庆,高伟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峰,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日根斯庆(胡长峰妻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日根斯庆(胡长峰妻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敏,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胡长峰,莫日根斯庆为与被上诉人高伟敏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园、代理审判员张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长峰的委托代理人莫日根斯庆、上诉人莫日根斯庆,被上诉人高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二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零配件,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石河子市比德文电动车经营店。2014年10月始,因双方熟识,被告先自原告处将电动车零配件拿走使用,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货款,被告莫日根斯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配件7000元。胡长峰2015年1月23日”。后被告称有100元配件未使用,要求退回。经双方同意,将“7000”元涂去,在旁边处添写“6900”。2015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莫日根斯庆又在上述欠条下方添写“(20)15年3月3日已付5000元。胡长峰”文字内容。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余款1900元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高伟敏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始,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欠电动车零配件。2015年3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余款19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胡长峰、莫日根斯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货物后,二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共同经营石河子市比德文电动车经营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胡长峰,莫日根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伟敏货款1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长峰,莫日根斯庆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伟敏。上诉人胡长峰,莫日根斯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900元货款,该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伟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了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000元欠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原审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900元。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900元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其在2014年10月5日已经偿还该2000元货款,但因上诉人在之后的2015年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仍然将已归还的欠款计入欠款数额中的陈述与事实和常理相悖,加之二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任何已给付2000元欠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已清偿欠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长峰,莫日根斯庆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宏坚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