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宝、张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宝,张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理事长。被告张洪宝,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夏津县区。被告张爱民,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宝、张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