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00号原告傅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傅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初认识,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然而被告根本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声称与原告是迫于父母之命,并以此为由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后便擅自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后,拒绝与原告联系,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鉴于被告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确已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聘金108000元,原告是一位领着微簿工资的打工者,巨额的婚前给付及开支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显然应返还彩礼。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