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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红州与彭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州,彭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蒋红州,自由职业。被告彭时东,曾用名彭卫星,系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蒋红州与被告彭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胡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位于洪湖市燕窝镇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诉称,2013年初,我经被告的老乡鲁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称其从事食品加工生产,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我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内还款,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我上门催讨,其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左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没有还款,于2013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本息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时东欠原告蒋红州欠款100000元事实成立,依法被告应予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蒋红州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彭时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