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纪某。委托代理人:刘一侠。被告:刘某甲。原告纪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侠,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儿子刘某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刘某乙户籍证明,儿子刘某丙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