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文良与李文朋、李玉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良,李文朋,李玉锋,王立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刘文良。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朋。被告李玉锋。被告王立松。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文良诉被告李文朋、李玉锋、王立松(以下简称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9日、2015年3月24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勇、被告李玉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锋、李文朋是同村村民,因被告李玉锋怀疑原告对其举报,在2014年4月11日原告找被告李玉锋问明原由,被告李玉锋非但出言不逊,并伙同被告李文朋、王立松对原告殴打,致原告眼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特别是左眼受损严重,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48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二、宁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的双眼钝挫伤及视神经损伤等。证据三、宁津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48685元,原告计算有误,其声明应为35280.78元。证据四、原告提供鉴定费用单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64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左眼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误工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主张其伤残费用为42480元、误工费为2700元、护理费用为900元、营养费用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证据六、原告提供住宿费用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住宿费用164元。证据七、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一宗,证明支付交通费1519元。证据八、山东省眼科医院病历一份、证据九、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双眼钝挫伤和视神经受到损害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争执,但并没有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左眼的伤残及相关的治疗费用与三被告无关。另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治疗糖尿病的损失,三被告也不应承担。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津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文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存在明显过错。证据二、宁津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文良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文良当时左眼没有受伤。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刘文良当时左眼没有受到伤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医院根据临床检查做出的诊断,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做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刘文良早前左眼视力不佳,其伤残与三被告无关,其误工、护理及营养三期评定的时间过长,三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其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该证据能够印证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认为应提供原件,以便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的伤情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良与被告李玉锋、李文朋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1日13时40分,在宁津县保店镇灰街村李玉锋家门口,原告刘文良因举报问题找被告李玉峰、李文朋理论,三被告与原告刘文良发生争执,被告李玉峰、李文朋、王立松对原告刘文良进行殴打,致原告刘文良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文良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当天,原告刘文良到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角膜上皮缺损、脑震荡、头皮裂伤、2型糖尿病。2014年4月26日,原告出院,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9417.48元。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后续治疗眼睛期间,花费医疗费25863.3元、交通费1519元、住宿费用164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文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文良在治疗过程中治疗糖尿病费用为1509.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508.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不能冷静对待,且造成矛盾的激化,应对自己受到的伤情承担40%责任。被告李文朋、李玉峰、王立松对原告的行为应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是以武力解决,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刘文良受伤,因此对原告刘文良的伤情应承担6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治疗费为35280.78元,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017.33元后,治疗的费用为33263.45元。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519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出租车发票7张合计226.9元、高铁车票4张合计178元,与本院核实的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应从交通费用中扣除,故交通费用为1114.1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费用为4248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用900元、营养费用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4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64元,鉴于该费用发生时间确与原告在济南治疗时间相符,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确因此次纠纷受到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6661.55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良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暂由三被告支付),由于该鉴定被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故该费用亦应按照4:6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故原告刘文良承担4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600元。故原告刘文良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文朋、李玉峰、王立松共同承担51996.93元,扣除鉴定费400元后,应承担51596.93元。原告刘文良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朋、李玉峰、王立松赔偿原告刘文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51596.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刘文良承担1169.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文朋、李玉峰、王立松承担1180.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赵长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萌萌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