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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2015年4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丹阳市皇塘卫生院无事生非,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张某乙、沃某、黄某等人,致张某乙眼睛受伤、沃某肋骨骨折、黄某头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沃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喝过酒后回到其位于丹阳市皇塘镇的水果摊,后看到熟人戴某路过此地,即与其打招呼,因口气较硬,双方发生口角,戴某听到被告人王某骂了自己,即上前拳击被告人王某,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被打得满脸是血。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安排协警黄某等人带被告人王某到皇塘卫生院治疗。被告人王某在皇塘卫生院刚开始尚能配合治疗,在医生问其要不要拍片检查时,引起其不满,其逼迫医生为其打“120”急救电话并对医生举起拳头,此时在医院看病的张某乙和陪同其来的同事沃某看到被告人王某要打医生,即上前劝说并挡住其拳头,被告人王某随后对沃某拳打脚踢,脚踹张某乙时被其妻拦住,后张某乙被闻讯赶到的王某的亲属围着殴打,协警黄某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王某拳击脸部并按倒在地朝身上踢,造成沃某、张某乙、黄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沃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张某乙眼部受伤,黄某头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沃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当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代其对被害人沃某、张某乙、黄某作出了赔偿,上述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沃某、张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甲、顾某乙、邵某、易某、盛某、张某甲、顾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人已代其对三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备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现能真诚悔罪,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