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源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源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思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富源县源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雄达小贷公司)诉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合商贸公司)、富源县源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源烨商贸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思平、被告源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达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源烨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借款,并签署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金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935199.17元(该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是事实,但只认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愿意承担此笔款项的清偿责任。被告源烨商贸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已经真实交付给被告天合商贸公司,故源烨商贸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利息。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所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如何确定?3、源烨商贸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雄达小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合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5、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源烨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源烨商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欠息明细1份,用以证实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下欠利息935119.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源烨商贸公司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应为13.3‰。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银行支付凭证来证明所借款项是否交付。对于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借款未真实交付,则从合同不存在,源烨商贸公司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证据6,认为利息的计算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小贷公司并非银行机构,无权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天合商贸公司、源烨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源烨商贸公司对其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保证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源烨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天合商贸公司也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息明细表,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的罚息和复利。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与原告雄达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向原告雄达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源烨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天合商贸公司向雄达小贷公司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雄达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借款,并签署了借款借据。从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天合商贸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合商贸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关于款项是否交付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是已经发放贷款后的凭证,其能证实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第二,被告天合商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源烨商贸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优势明显,被告源烨商贸公司认为款项没有交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合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款项,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但天合商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合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应该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争议,作如下评判: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此利率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本案中,雄达小贷公司与天合商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也约定了罚息、复利的标准及计算条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合计数额只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案中,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共计12个月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为720000元(3000000元×6%×4倍)。关于源烨商贸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源烨商贸公司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也约定保证的范围和期间,原告也交付了所借的款项给天合商贸公司,其认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源烨商贸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0000元,合计人民币3720000元;二、2015年3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三、由被告富源县源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80元,由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源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