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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段洪斌与湖北金标通用轧辊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标通用轧辊有限公司,段洪斌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标通用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洪斌。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金标通用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洪斌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段洪斌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洪斌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8月12日,其与金标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段洪斌将拥有的冷轧辊生产技术供金标公司使用三年,待段洪斌在金标公司工作满三年后,金标公司一次性支付段洪斌20万元(人民币,下同)技术使用费。段洪斌应于2011年8月5日前向金标公司支付5万元的信誉保证金。若金标公司违反协议,则退还段洪斌5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段洪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金标公司也掌握了段洪斌的冷轧辊生产技术。但在履行过程中,金标公司违背诚实信用,于2013年9月无故单方将段洪斌解聘,并以段洪斌未能在金标公司工作满三年为由,拒不支付20万元技术使用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标公司:一、支付段洪斌冷轧辊生产技术使用费20万元;二、退还段洪斌购车款5万元;三、支付段洪斌违约金5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标公司答辩称:1、段洪斌不具有冷轧辊生产技术,其未提供冷轧辊生产技术,也未履行《技术合作协议》。2、金标公司目前生产的产品是合金轧辊、食品轧辊,并不是与段洪斌技术合作的冷轧辊。金标公司未从段洪斌技术合作的冷轧辊上得到任何利益,相反的是亏损严重。3、段洪斌不辞而别,应赔偿给金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段洪斌曾为际华三五四二纺织有限公司在职固定工。2011年8月12日,金标公司(甲方)与段洪斌(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拥有冷轧辊生产技术,愿意带此技术应聘到甲方工作。甲乙双方本着双赢原则就此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拥有的冷轧辊生产技术作价20万元归甲方所用。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三年时,甲方将20万元一次性支付乙方。若乙方暂不领取该款,则从第四年起,甲方按月息1%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乙方领取该款。二、乙方进入甲方公司工作,须向甲方交纳5万元信誉保证金,甲方按月息1%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满三年,且乙方正常离开公司时,5万元退还给乙方。三、在2011年8月5日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5万元,暂作为合同保证金,甲方按月息1%支付利息给乙方,双方签署《技术合作协议》时转作信誉保证金。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执行《技术合作协议》,则甲方将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乙方。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执行《技术合作协议》,则甲方不再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四、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给予以下待遇:1.月薪6000元/月;2.社保、通讯、劳动福利等费用按甲方公司相关规定执行;3.年终按公司净利润的2%分红;4.甲方给乙方配备小汽车,交给乙方使用。产权归甲方,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六、在协议生效前期,乙方要协助甲方做该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待甲方新厂搬迁时(2012年1月前),甲乙双方正式执行该《技术合作协议》。七、从2011年8月开始,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800元,作为乙方的生活费,至2011年12月止。八、如遇不可抗拒的事件,造成《技术合作协议》无法签署执行,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段洪斌按照协议约定进驻金标公司工作。2013年8月26日,金标公司以冷轧辊项目在市场无利润为由,通知段洪斌不再继续履行《技术合作协议》。后段洪斌因与金标公司就协议不再履行造成其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本案中,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乙方拥有的冷轧辊生产技术作价20万元归甲方所用”,即金标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段洪斌拥有的冷轧辊生产技术,协议内容反映有技术使用或者是技术服务的性质;另外,协议中还约定了段洪斌在金标公司工作期间的待遇,如工资、社保、分红等内容,反映双方亦有劳动关系的性质。但金标公司并未提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这一抗辩主张,只是认为段洪斌没有冷轧辊生产技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存在向段洪斌支付20万元冷轧辊生产技术使用费的问题。而段洪斌主张的亦是基于金标公司违约,要求其支付冷轧辊生产技术使用费及违约金等损失。从双方反映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及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本案是因冷轧辊生产技术的使用费而产生的争议,应属技术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来调整。(二)关于金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协议开头部分“乙方拥有冷轧辊生产技术”及第一条“乙方拥有的冷轧辊生产技术作价20万元归甲方所用”等内容看,金标公司对“段洪斌拥有冷轧辊生产技术”是认可的,这亦是金标公司“聘”段洪斌到其公司工作的根本原因。现金标公司在段洪斌工作未满三年之时,以“冷轧辊项目没有利润”为由,单方提出不再继续履行《技术合作协议》,属于违约,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若如金标公司所讲,段洪斌根本没有冷轧辊生产技术,那么,金标公司与段洪斌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之目的是什么呢?为什么在协议中还约定“乙方拥有的冷轧辊生产技术作价20万元归甲方所用”这一内容?金标公司的辩称理由显然与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亦与金标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予段洪斌的其他“特殊”待遇相互矛盾。因此,对金标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技术使用费20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若段洪斌依照《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工作满三年后,是可以获得20万元冷轧辊生产技术使用费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金标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履行《技术合作协议》,给段洪斌造成了“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因此,金标公司应按照《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向段洪斌支付20万元冷轧辊生产技术使用费。2、关于5万元的购车款。虽然金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向段洪斌提供了公务用车,但段洪斌提供的相关购车款的证据未经采信,即段洪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公务用车及该车是为了履行协议所用。因此,对段洪斌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5万元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执行《技术合作协议》,则甲方将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乙方”。因甲方即金标公司违约,其应向乙方即段洪斌支付违约金5万元。关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相应的主张或者意思表示,对此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段洪斌20万元;二、金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段洪斌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段洪斌其他诉讼请求。如金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段洪斌负担550元,金标公司负担4500元。金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合作协议》2011年8月12日开始履行有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才搬迁至新厂,不具备冷轧辊生产状态,故涉案《技术合作协议》2011年8月12日并未开始履行。2、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与湖北金铸通用轧辊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013年元月29日之前被上诉人是在湖北金铸通用轧辊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协议约定的冷轧辊技术服务。2013年3月以前,上诉人虽有过4个生产订单的意向合同,但最终因不具备生产条件而放弃,且被上诉人自认未履行合同。3、上诉人从未生产过与段洪斌技术合作的冷轧辊产品,上诉人生产的是食品轧辊。4、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生产冷轧辊的实际经验和生产技术,更没有在上诉人处生产出任何冷轧辊产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在湖北金铸通用轧辊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涉案《技术合作协议》。5、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不具备技术能力和生产条件而放弃冷轧辊生产,不告而别,上诉人没有违约之处。综上,涉案《技术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0万元技术使用费以及5万元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段洪斌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履行了涉案《技术合作协议》。2、根据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的目的和内容,双方知道技术是什么,技术载体无法用字面载明。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技术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2、金标公司是否应当向段洪斌支付20万元冷轧辊技术使用费以及5万元违约金。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技术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虽然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待金标公司新厂搬迁,双方正式执行该协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合作协议签订后,段洪斌即按协议约定到金标公司工作,金标公司也依约自2011年8月开始向段洪斌支付生活费及月薪,双方当事人均依协议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金标公司上诉称在涉案协议签订后至金标公司新厂搬迁之前,段洪斌是在案外人湖北金铸通用轧辊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此金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也与其二审中自认的“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22日止,段洪斌在金标公司工作,金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每月支付高达6800元月薪”相矛盾,故本院认为,金标公司与段洪斌在《技术合作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的履行时间正确。其次,关于金标公司主张段洪斌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在金标公司工作不是为履行涉案协议,而是作为金标公司聘请的工程师的问题。金标公司未提交其与段洪斌之间另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从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的“乙方拥有冷轧辊生产技术,愿意带此技术应聘到甲方工作”的内容来看,“应聘”到金标公司工作就是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因此,金标公司辩称段洪斌是作为公司聘请的工程师,而非为履行涉案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金标公司上诉认为段洪斌根本不具有冷轧辊生产技术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金标公司明确认可段洪斌拥有冷轧辊生产技术,且金标公司从未主张涉案协议是受欺诈或胁迫签订,故该协议应为金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其一;其二,金标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近2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段洪斌不具备冷轧辊生产技术,且金标公司作为生产轧辊类产品的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了解段洪斌是否拥有冷轧辊生产技术;其三,现金标公司称段洪斌不具备生产冷轧辊生产技术,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金标公司关于段洪斌不具有冷轧辊生产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标公司是否应当向段洪斌支付20万元冷轧辊技术使用费以及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指段洪斌)拥有的冷轧辊生产技术作价20万元归甲方(指金标公司)所用。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三年时,甲方将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执行《技术合作协议》,则甲方将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乙方。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执行《技术合作协议》,则甲方不再退还保证金给乙方”。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仅约定段洪斌将拥有的冷轧辊生产技术提供给金标公司使用,使用方式是段洪斌“应聘”到金标公司工作,时间为三年,三年后金标公司将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段洪斌,协议中并没有约定20万元的支付需要以段洪斌为金标公司生产出冷轧辊产品为条件。其次,涉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系金标公司以冷轧辊项目在市场无利润为由,单方通知段洪斌不再继续履行导致,金标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其应承担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段洪斌造成的损失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涉案协议约定段洪斌在金标公司工作满三年后,可以获得20万元技术使用费,该20万元属段洪斌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因金标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协议时,应支付段洪斌违约金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金标公司向段洪斌支付20万元冷轧辊技术使用费以及5万元违约金正确。金标公司上诉提出系段洪斌主动放弃冷轧辊生产,不告而别的主张,因金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湖北金标通用轧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利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