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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乜兵与韦洪苗、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乜兵,韦洪苗,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行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34号原告陈乜兵。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洪苗。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贵华,院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正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行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一楼。原告陈乜兵诉被告韦洪苗、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一附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行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乜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左贝贝,被告韦洪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乜兵诉称,2013年4月18日上午9点,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搀扶病号上车,被被告韦洪苗家事的救护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4月18日,南宁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1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洪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AZY120客车车主为被告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韦洪苗系中医药大学一附院员工,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负全部责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洪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4元(其中前期预付治疗费1500元,县人民医院检查费318.4元)、误工费67200元(3200元/月×21月)、护理费35840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170元/天×52天=8840元;2、出院后护理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交通费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0142.4元。被告三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洪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预付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限。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从中医药大学一附院处领取误工费10000元,但未予以扣除。综上,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原告陈乜兵在青秀区东葛路89-9号内公用立体停车场周边通道搀扶亲戚上停于路边的小轿车,韦洪苗驾驶桂A×××××号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绕过原告后部行驶,在韦洪苗绕行过程中,其驾驶的客车左后部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1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洪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乜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被送往中医药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股四头肌的收缩锻炼。2、床上适当进行关节屈伸锻炼。3、下床必须扶拐杖保护,患肢不负重。4、建议全休一个月。5、每1-2周骨二科门诊复查1次,每月拍片检查1次。6、病情如有变化,请随时来诊。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入院,行取钢板内固定手术。2014年11月11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12月23日,中医药大学一附院补充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患者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我科室进行手术治疗;2、出院后全休1个月;3、住院期限有陪人1名。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2天,第一次住院人陪1名,两次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8817.96元。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广西凤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有胫腓骨骨折术后复查。上述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18.4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伤残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850号《关于陈乜兵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在凤山县恒升木业有限公司工作。2、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收入情况。3、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另外请了一名护工黄凤英,并提交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黄凤英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黄凤英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3日出具《收条》共七份,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和伙食费共计32950元。4、发票联、(非定额)收据,证明原告为配合治疗支出交通费共计802元。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专用客车为被告中医药大学一附院所有,被告韦洪苗是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雇佣的司机。中医药大学一附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行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桂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还查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医药大学一附院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被告韦洪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乜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确定。在本案中,黄能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故被告陈乜兵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医药大学一附院作为桂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的运行、驾驶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韦洪苗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则被告韦洪苗承担。被告韦洪苗驾驶的车辆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后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1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主张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20日在凤山县人民医院就右胫腓骨骨折进行术后复查,该检查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有关,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20日的《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支出医疗费116.95元,但无相应病历予以证实,且该时间不是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住院预交金500元,该费用已在住院费用清单中予以抵扣,在原告未主张住院治疗费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请中的医疗费应为318.4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医院出具的全休证明,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主张以21个月计算误工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112天以外的时间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收入标准,并提供了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照。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912.42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0873元(2912.42元÷30天×112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但原告提交黄凤英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收条》证明所支出的护理费,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参照2014《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护理费为5151元(36157元÷365天×5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车票、发票均发生在治疗期间或靠近治疗时间的前后;被告主张原告可自行前来医院治疗、家人接送的行为扩大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属右胫腓骨骨折,自行前往医院治疗实属不便,在家人接送利于伤情恢复的情况下,不属于损失扩大,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需花费的交通费为802元。关于××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1元/年计算20年,故××赔偿金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另外,原告为此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一并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不仅使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在精神上也承担了一定的痛苦,属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交黄凤英书写的《收条》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要人员护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出院后护理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318.4元、误工费10873元、护理费5151元、交通费802元、××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426.4元,在扣除被告中医药大学一附院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余款24426.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乜兵24426.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乜兵5200元。本案受理费3503元,由被告韦洪苗、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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