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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斯诉王润辉、王艳、王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斯,王润辉,王艳,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马斯,男,1982年9月3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潘晓顺,系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润辉,女,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王艳,女,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王玲,女,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乐,系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斯诉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顺、被告王润辉及其与被告王艳、王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斯诉称,2015年3月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三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或避而不见,拒不还款。后原告到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寻找被告,但被告早已人去房空,踪影全无。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4分支付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且月利率4分太高,应按法定利率计算。现被告同意将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由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被告王润辉与前夫王和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归被告王润辉所有。被告王艳、王玲系被告王润辉与前夫王和生的女儿。2015年3月4日,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马斯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1个月,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被告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无房产证,1996年11月10日,经建水县土地局批准,被告王润辉的前夫王和生(王和森)取得该房编号为9604697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面积批准为92平米。原、被告借款时未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永善社区证明、照片、借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斯与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斯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马斯要求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马斯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主张其已按月利率4分支付过原告马斯两个月的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被告王润辉用其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的房屋作抵押,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马斯要求对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提供抵押的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斯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润辉、王艳、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