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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学府危险加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在水城县双水以朵路口+30处进行酒驾缉查专项行动时,查获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贵BN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双水方向往法那方向行驶。经鉴定:从所送范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是111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范成某、范忠某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水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世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