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红霞、戈作山、张开虎与沈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霞,戈作山,张开虎,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戈作山,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英,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张红霞、戈作山、张开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14日12时1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镇×号楼与×号楼交界处路边人行道上,沈英及其丈夫李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沈英夫妇被张红霞、张开虎及戈作山打伤。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根据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红霞、张开虎及戈作山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随后沈英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均系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634.60元。出院诊断通知书处理意见,休息半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沈英与张红霞、张开虎及戈作山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共创和谐社会环境。但张红霞、张开虎及戈作山的冲动之举致沈英受伤,对此张红霞、戈作山、张开虎应负全部责任,对沈英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药费:4634.60元,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沈英住院15天,每天按照50元予以计算;(3)护理费:1438.15元,因沈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34995元/年÷365天×15天=1438.15元);(4)误工费:3370.77元,沈英未能提供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沈英从事葡萄售卖工作,属于批发和零售业,故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1011元/年予以计算(41011元/年÷365天×30天=3370.77元);(5)交通费:155元,沈英护理人在北台地区居住,往返以每天7元为宜,出院打车50元。对于沈英要求张红霞、张开虎及戈作山赔偿其金项链及衣物损失一节,因沈英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金项链在与张红霞、张开虎及戈作山争执中丢失、且未能证明衣物损失价格,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348.52元;二、驳回沈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由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负担130元,沈英负担135元。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英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起因是沈英与案外人发生口角,张红霞、戈作山、张开虎只是去拉架,并没有实施殴打。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依据证人虚假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本案中,张红霞、戈作山、张开虎目的是为拉架,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双方均有过错,不应判令张红霞、戈作山、张开虎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沈英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争执,造成沈英受伤入院的后果。通过事发后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对此治安案件处理的卷宗记录及本溪市中心医院病案,可以确定此事实。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的行为直接导致沈英伤害结果的出现,应对其发生的合理损失给予全部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上诉人张红霞、张开虎、戈作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