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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孟德、郭勇犯组织卖淫罪胡某、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孟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明、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勇,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惠明,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绰号:燕姐、燕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小平,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峰,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孟德、郭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稳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王骏、潘惠明、徐小平、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孟德、郭勇以营利为目的,雇佣韦某、饶欢(均另案处理)为服务员,负责通知小姐上钟、在电脑上输入消费单等事务,雇佣被告人吴某为经理,负责管理或客串韦某、饶欢等服务员,在诸暨市大唐镇月牙湾浴场组织牧某(68号)、耿某(69号)、陈某(79号)、“黄乐”(98号)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数十次。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杨孟德、郭勇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协助管理小姐及部分接待、结算工资工作。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孟德、郭勇设置卖淫窝点,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吴某协助被告人杨孟德、郭勇组织卖淫,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上述四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孟德辩解其将推拿部承包给郭勇,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骏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孟德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一、被告人杨孟德未积极组织、策划、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对卖淫行为未形成实质上的控制,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二、起诉书指控月牙湾浴场已提供卖淫服务达14次证据不足。三、本案犯罪后果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四、被告人杨孟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有关问题并无反复,应认定为坦白。五、被告人杨孟德以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准确分析各被告人角色的基础上,本着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杨孟德公平、公正处理。辩护人潘惠明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勇不构成组织卖淫罪。1、被告人郭勇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郭勇实际是杨孟德雇佣的在推拿部管理小姐的一个领班角色,其报酬是一个钟10元,类似计件工资,不属于提成;至于招揽客人并将客人带到二楼服务区后的事情,不再由其负责,其也无法控制,其主要起介绍作用。2、被告人郭勇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客观表现。组织卖淫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郭勇无上述行为。二、被告人郭勇有下述可以从轻处罚情形。1、被告人郭勇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郭勇系初犯,又系残疾人,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郭勇离异多年,有个五岁女儿需要抚养。综上,请法庭本着罚当其罪、保障人权的原则,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徐小平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协助组织卖淫时间短,情节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辩护人金峰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及相关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孟德经营的诸暨市大唐月牙湾浴场陆续聘用被告人郭勇、胡某、吴某及韦宪等人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孟德负责浴场的整体运作;被告人郭勇为二楼推拿部经理,被告人胡某协助被告人郭勇共同负责二楼推拿部的整体运作,并分别在大厅招揽嫖客到二楼接受服务;被告人吴某为大堂经理,负责管理一楼服务员及二楼推拿部吧台服务员,并在二楼吧台服务员缺位时客串服务员;韦某为二楼吧台服务员,负责通知小姐上钟、在电脑上输入消费单等事务。被告人杨孟德与被告人郭勇商量制定出项目一为“洗盐浴、推拿”,价格138元;项目二为“打飞机”,价格238元;项目三为“胸推”,价格338元;项目四为“口交”,价格438元;项目五为“敲大背”,价格558元等服务,上述五服务项目浴场分别获利78元、138元、198元、248元、308元,剩余由被告人郭勇抽取10元后归小姐所有,并招募牧某(68号)、耿某(69号)、陈某(79号)、“黄乐”(98号)等人在二楼推拿部卖淫。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月牙湾浴场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牧某、耿某、许某、徐某,并将四被告人口头传唤至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孟德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大唐镇大唐小百货那边开了家月牙湾浴场(法定代表人是其一个亲戚老太婆),是2014年9月20日左右开张的。浴场管理小姐的经理郭勇是2014年11月10日左右来的,其同他签了书面合同,具体是其将浴场技师服务那块承包给他,管理小姐、招揽嫖客由郭勇负责(胡某帮助),钱先是由其管理,每10天结一次,由其拿一半,另一半给郭勇和郭勇女朋友胡某去分配。我们规定了五种类型服务,分别为138元盐浴、238元打飞机、338元胸推、438元口交、558元敲大背。浴场下面有二个经理,一个是郭勇、一个是吴某。吴某负责服务员的管理,平时有嫖客到二楼去,由二楼吧台服务员进行接待,吴某有时自己也会到二楼吧台去客串服务员的,技师服务好后有时候将单子交给吴某,由吴某签字并输入电脑。浴场的服务员是其负责招收的,有的客人直接上二楼服务区,有的客人是在浴场洗好澡,郭勇和胡某会在一楼休息大厅招揽客人是否需要“敲背”,之后由郭勇或胡某带到二楼服务区,吴某有时就在楼下或吧台联系小姐服务,或者是另外两个吧台服务员进行联系。服务员联系坐台技师房的技师上钟,并由服务员带客人至相应房间,等技师服务好后就会填写单子交由服务员签单并输入电脑(忙时郭勇、胡某、吴某也会签单并输入电脑)。吴某的工资由其直接发的。胡某、郭勇是自己有本账本,他们每天都会在电脑里核对输入的账单并记录,到结账时其就通过电脑的账单与他们的本子进行对账结账。其知道浴场卖淫违法,从技师服务那块来看,其每次结账其都能拿1万左右,总共结了5、6次账。2、被告人郭勇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4年11月中旬到月牙湾浴场去应聘当推拿部经理的,其女友胡某也是跟其一起到里头上班的,当时其同杨孟德谈好,推拿部由其来管理,同时还约定好推拿部小姐获利的分成:小姐上钟服务的价格分别是138元、238元、338元、438元、558元,其中每个钟其都抽取10元,138元小姐拿50元、浴场78元;238元小姐拿90元,浴场138元;338元小姐130元、浴场198元;438元小姐180元、浴场248元;558元小姐240元、浴场308元。洗盐浴、推拿、打飞机、胸推、口交这些服务其来之前就有,敲大背是12月中旬开始有的,当时其同杨孟德商量的,之后把这服务同小姐说了,有几个小姐不做,只有68号、69号技师肯做,后来又来了98号、79号技师,她们两人也做过几次。老板是杨孟德,其和胡某负责推拿一块,吴某负责除推拿外所有的服务员。杨孟德只要管住其、胡某、吴某就好了,细的他是不来管的;其负责招揽客人,将客人带到二楼接受服务,管理这些小姐,对小姐考勤,小姐出去要向其请假,发工资时从杨孟德处拿来发给小姐。胡某就是负责到一楼休息大厅内介绍客人到二楼接受敲背服务,还有跟其一起对小姐的上钟情况进行记账,并给小姐发工资。对二楼卖淫嫖娼杨孟德、吴某都是知道的,二楼吧台服务员也都知道,二楼吧台服务员由吴某安排,白天二人,晚上一人。二楼小姐每接待一个客人都会写好消费单,并将红色的消费单留存在小姐处,每十日结算一次工资。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同郭勇是男女朋友关系,他到月牙浴场推拿部上班,其也一起过去上班了。浴场有五种服务,第一是洗盐浴、推拿,138元;第二是打飞机,238元;第三是胸推,338元,第四是口交,438元,第五是发生不正当性关系,558元。其、杨孟德、郭勇、吴某都知道浴场有卖淫。浴场老板是杨孟德,推拿部主管是郭勇,大堂经理是吴某。杨孟德全权负责,包括给所有员工发工资,经理的招聘;郭勇主管推拿部小姐管理、招聘小姐、给小姐发工资、小姐的日常考核,另外在大厅招揽客人,带客人到二楼包厢;吴某负责大厅男服务员以及二楼推拿部吧台服务员的调换,管理他们的工资发放与日常考核。其一般同郭勇在一楼大厅去问客人是否到二楼接受服务,他们同意就带他们上楼,到二楼吧台会有服务员交接定好包厢,吧台服务员会通过内部电话通知小姐房,小姐直接到包厢同客人谈好服务方式后向二楼吧台报钟,上完钟后就会将一张一式两联的浴场消费单拿到吧台,红单小姐留底,白单浴场留底。吧台服务员会签姓确认小姐的单子,再将单子输入电脑,客人到一楼总台付账。其有一本蓝色笔记本(被扣),每天其跟郭勇根据电脑显示小姐上钟情况进行记账,小姐每十天会拿她们的红色单子到其这里,其根据她们自己算好的账跟其记在蓝色笔记本上的账进行核对,同样杨孟德会每十天将推拿部小姐做服务的单子从电脑上拉出来与其对账,最后由杨孟德把小姐的工资通过财务给其,由其发给小姐。小姐服务费浴场一半,郭勇每一次抽10元,其余的都是小姐的。其和郭勇直接介绍嫖娼是没有的,客人跟小姐自己谈服务方式与价格。4、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其在月牙湾浴场做大堂经理,具体工作是管理一楼鞋柜服务员、收银服务员、休息室服务员、澡堂服务员,还有二楼服务员,有时二楼吧台服务员不在时其也会去客串的。其在二楼吧台上班时,郭勇或“燕姐”带客人上楼跟其说客人需要服务,其就会安排好几号包厢,由郭勇或其将客人带到包厢,接着其通过二楼吧台打电话到小姐房,告知安排好的包厢需要服务,小姐房会有小姐出来到指定包厢提供服务,然后小姐上完钟就会把填写好的单子拿给其,其会按小姐书写的上钟价格输入电脑,客人会到一楼吧台付款。二楼有138元、238元、338元、438元、558元五种服务,提供服务的小姐是郭勇管理的,杨总应该知道浴场有卖淫活动的,服务的模式是老板他们想出来的,其月工资是3200元。5、证人韦某证言:其于2014年12月初由吴某聘用到大唐镇月牙湾浴场上班,开始在大厅上班,后被吴某安排到二楼吧台培训、上班,当他们把客人带上来,其就用内线电话联系技师上钟,技师上钟后就来吧台报钟,报她们在具体房间给具体手牌号的客人做服务。技师做完后会拿一张她们写好日期、手牌、服务价格的单子给其,其在上面签上“韦”字后将单子信息输入电脑。其知道浴场有五种服务,分别为138元、238元、338元、438元、558元。浴场内技师有三批,做138元服务的有二个,做238元服务的有六七个,做338元以上的正常上班的有四个。6、证人牡某、耿某(68号、69号技师)证言:证实该二人均在大唐月牙湾浴场上班并提供“敲大背”服务及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提供“敲大背”服务被查等情况,同时证实她们每十天结算一次工资,发工资时在“燕子”拿来的本子上签字。7、证人许某、徐某证言:证实该二人于2015年1月15日在月牙湾浴场嫖娼被抓等情况。8、证人陈某(79号)证言:其于2014年12月份其由“燕姐”招收为月牙湾浴场技师,开始时“燕姐”告诉其服务内容是按摩洗澡和“打飞机”两种,后又告诉其浴场也有“口交”、“敲大背”服务。工资十天发一次,由“燕姐”发,请假要向郭勇请。结算工资时其向“燕姐”出示红色联消费单,“燕姐”会在本子上统计,统计时直接写分成的钱,最后工资领走时其会在本子上签名。9、提取笔录、笔记本:证实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蓝色笔记本一本,记录技师工资发放情况,其中签名“黄乐”的技师向客人提供全部五种服务。10、检查笔录、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均系被动归案。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各被告人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另有证人彭某、范某、刘某、余某、洪某、周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审讯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月牙湾浴场有一套相对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由被告人杨孟德管理被告人郭勇、吴某,被告人郭勇、吴某分别管理技师、小姐和服务员,由被告人胡某协助被告人郭勇管理小姐,组织多名小姐卖淫,并对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管理,同时对嫖资和小姐工资进行统一收取、发放等,作为浴场老板的被告人杨孟德及作为推拿部经理的被告人郭勇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孟德、郭勇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王骏、潘惠明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孟德辩解其将推拿部承包给被告人郭勇,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孟德、郭勇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卖淫窝点,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吴某协助被告人杨孟德、郭勇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勇、胡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徐小平及金峰、王骏、潘惠明的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孟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