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吉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585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9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底,张某找到被告人陈某说想贷点款,陈某说他也想用点钱。2014年1月1日,陈某和张某就找到王爱兰,陈某以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张某以营业执照作抵押,向王爱兰借款30000元,月息6分,当时王爱兰就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3600元,给了26400元,陈某拿了4000元,张某拿了22400元。二人给王爱兰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之后,张某又支付了王爱兰1个月的利息1800元。余款24600元经王爱兰催要未能归还。在本案审理期间,陈某家人退赔王爱兰31400元;王爱兰对陈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爱兰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4年1月1日,陈某和张某找到我,以陈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我借了30000元,利息是每月6分,陈某给我打了30000元的欠条,张某也在欠条上签了字。共给了我3个月的利息5400元,说好要用3个月。后来要不下钱,我去房管局问了一下,结果房产证是假的。2、张某的证言:2013年底,我和陈某说想贷点款,他说他也想用点钱。后我俩就找到王爱兰,我把我商店的营业执照抵押下,陈某把他的房产证低押下,向王爱兰贷了30000元,说好月息6分,当时就扣了2个月的利息3600元,一共给了我俩26400元,我拿了20400元,陈某拿了6000元。利息一直是我还的。陈某的房产证从哪来的我不清楚。3、陈某的供述:2014年1月份,张某要向王爱兰贷30000元,我就把花300元做的假房产证抵押给王爱兰,说好月息6分。贷下款后我拿了4000元。我的真房产证贷款抵押了,所以就做了个假的。4、房产证及古交市房产交易所的证明,证实陈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5、借条,证实2014年1月1日,陈某和张某共同给王爱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用营业执照和房产证抵押。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6日,陈某因赌博被古交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15日,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退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陈某家人退赔王爱兰31400元;王爱兰对陈某表示谅解。8、陈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某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9、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共计归还王爱兰5个月的利息,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2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某的家人退赔受害人赃款,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其实际使用只有4000元,骗取的赃款已全部退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而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均已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因陈某是累犯,依法不能适应缓刑,故陈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