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正昌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正昌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31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81号。负责人:李洪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尔滨,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满井子村。法定代表人:邵学祥,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利正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满井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德禄,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经济开发区庶海道15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君,总经理。被告:朱振海。被告:张志国。被告:邵学祥,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满井子村三区*排*号。被告:刘建森。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立公司)、天津市利正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正昌公司)、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图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尔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正昌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为第一被告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由原告为其开出出票人为第一被告,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并约定由第一被告提供汇票票面金额55%的保证金。第二至第七被告自愿为上述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按承兑协议于2014年6月18日为第一被告开出票号为2303849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收款人为天津津满钢管厂,付款行为原告。该笔承兑汇票已到期,由于第一被告拒不履行承兑义务,第二至第七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已于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垫付了450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正昌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永大立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190A04220130004的《最高额授信协议》一份,被告永大立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该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利正昌公司、同图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六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永大立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债权人与授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延长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延长两年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永大立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其中双方约定该协议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190A04220130004的《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担保方式均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业务。该协议中被告永大立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货票二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永大立公司应于原告承兑之日向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5%的保证金,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由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被告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未能支付该等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本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将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被告计收利息。同时原告有权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垫付票款及应付罚息的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大立公司向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入55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永大立公司签发编号为23038494、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于出票当日交付被告永大立公司。2014年12月1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大立公司未能补足票款,原告为其垫付票款4415243.18元。上述垫付票款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永大立公司至今未偿还,被告利正昌公司、同图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永大立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补足票款,造成原告垫付票款4415243.18元,且被告永大立公司亦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本金及违约利息,应承担偿还全部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利正昌公司、同图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为被告永大立公司向原告的欠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亦应就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垫款本金4415243.18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收)。二、被告天津市利正昌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对上述欠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92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永大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利正昌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朱振海、张志国、邵学祥、刘建森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董文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