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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友莲与郑成武、黄燕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友莲,郑成武,黄燕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149号原告海友莲,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人大退休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成武,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燕铃,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海友莲与被告郑成武、黄燕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武、黄燕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友莲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郑成武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2年4月20日,被告郑成武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为此,被告郑成武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后因资金需要,原告多次找被告郑成武要求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成武、黄燕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成武、黄燕铃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成武与被告黄燕铃系夫妻。原告海友莲通过其丈夫黄龙庄认识被告郑成武。2010年3月15日,被告郑成武以筹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15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郑成武的账户。2010年9月4日,被告郑成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15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郑成武的账户。同日,被告郑成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海友莲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利息为每月2%。此据借款人郑成武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18日,被告郑成武在借条左下方备注“此笔借款再续借壹年,期限由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郑成武在借条左下方再次备注“此笔借款续借贰年,期限由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同时还在借条右下方备注“还款计划:2014年3月前归还10万元,2014年6月前归还10万元,2014年9月前还清所欠款项”。借款后,被告郑成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12年4月19日,原告海友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至被告郑成武账户,用于投资被告郑成武计划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6月4日,因小额贷款公司未能设立,被告郑成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海友莲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笔款项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原计划投资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由于政策变动,小贷公司设立未成,此笔款项转为借款。借款期限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份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日借条、2013年6月14日借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明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成武、黄燕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友莲主张被告郑成武向其借款40万元,已提供被告郑成武所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前述借款是被告郑成武与被告黄燕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郑成武、黄燕铃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笔借款系由投资款转为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成武、黄燕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武、黄燕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友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成武、黄燕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友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为5360元,由被告郑成武、黄燕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