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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增全等与朱建波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增富,宋增全,朱建波,皮有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增富,男,1960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增全,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素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波,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有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宋增全、宋增富因与被上诉人朱建波、皮有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姜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增全、宋增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素晴,被上诉人朱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皮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增全、宋增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1日,宋增全、宋增富与朱建波、皮有成签订《养殖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朱建波、皮有成将自己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西泗村村西鱼池及鱼池以西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宋增全、宋增富,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万元。双方约定:在经营期内,如果遇国家征用土地,地上物赔偿部分,朱建波、皮有成占30%,宋增全、宋增富占70%。宋增全、宋增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5月份,北京市后沙峪政府因为征地占用诉争土地,地上物须拆除并依法补偿。2013年5月6日,朱建波、皮有成向宋增全、宋增富出示《地上物建筑补偿通知单》,告知宋增全、宋增富政府按照该标准进行的补偿。宋增全、宋增富相信了朱建波、皮有成,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朱建波、皮有成支付了宋增全、宋增富地上物补偿款84万元。后宋增全、宋增富听说诉争土地朱建波、皮有成所得补偿款远高于84万元,便于2014年年初诉至法院。依据法院调取结果,朱建波、皮有成获得的地上物补偿款为2923702元,朱建波、皮有成支付给宋增全、宋增富的数额远远少于地上物补偿款的70%。朱建波、皮有成应支付宋增全、宋增富1673032.2元,少支付了833032.2元。朱建波、皮有成故意隐瞒补偿事实,致使宋增全、宋增富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结果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宋增全、宋增富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宋增全、宋增富朱建波、皮有成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2.判令朱建波、皮有成支付宋增全、宋增富拆迁补偿款833032.2元;3.判令诉讼费由朱建波、皮有成负担。宋增全、宋增富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承租协议》、《续签土地承包》、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说明及合同解除协议书。朱建波、皮有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宋增全、宋增富的诉讼请求。朱建波、皮有成与宋增全不存在合同关系。朱建波、皮有成与宋增富虽有合同关系,但已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了,且朱建波、皮有成已经给了宋增富相应补偿。2013年5月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一年,宋增全、宋增富主张的是撤销之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斥期间是一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朱建波、皮有成与宋增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可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且宋增全也已经从宋增富手里拿到了相应的补偿。宋增富与朱建波、皮有成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宋增富非常清楚合同解除的数额及补偿。故朱建波、皮有成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请求法院驳回宋增全、宋增富的起诉。朱建波、皮有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2014)顺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裁定书、承租协议、民事起诉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宋增全、宋增富提交的证据1中的租赁协议、证据3和朱建波、皮有成提交的证据1、2、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朱建波、皮有成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宋增全、宋增富提交的证据1中的《续签土地承包》,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朱建波、皮有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朱建波、皮有成主张其持有的原件上记载了“作废”二字。因朱建波、皮有成持有的原件除“作废”二字外与宋增全、宋增富提交的续签土地承包的内容一致,该院对该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2.宋增全、宋增富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朱建波、皮有成从涉诉土地上获得的补偿款为2390046元。朱建波、皮有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该院从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的内容一致,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3.宋增全、宋增富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拆迁补偿说明、合同解除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利益失衡的情形。朱建波、皮有成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朱建波、皮有成称其是与宋增富平等协商后达成的解除协议。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4.朱建波、皮有成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协议的乙方为宋增富,宋增全与该协议无关,该协议已作废。宋增全、宋增富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宋增全、宋增富主张协议里有宋增全的名字,足以证明宋增全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5.朱建波、皮有成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5月23日与宋增富就拆迁补偿委托达成了协议,确认“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已解除,宋增富已了解政府的补偿规定,也曾与政府联系。宋增全、宋增富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宋增全、宋增富主张该证据材料中有宋增全的名字,可以印证宋增全是涉诉土地承包人;宋增全、宋增富主张该证据没有告知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宋增全、宋增富仅凭该协议已经知道实际补偿款的数额。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6.朱建波、皮有成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宋增全不认可《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与自己有关。宋增全、宋增富称变更诉讼请求是其权利,不能依次认定宋增全与涉诉土地没有关系。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7.朱建波、皮有成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宋增全、李万利曾以该协议将朱建波、皮有成起诉至顺义法院。宋增全、宋增富不认可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8.朱建波、皮有成提交的证据7,用以证明宋增全、李万利曾以承租协议将朱建波、皮有成诉至法院,宋增全不认可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与自己有关。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9.朱建波、皮有成提交的证据8,用以证明如果宋增全认可《承租协议》在签订《续养殖土地承包协议》时已解除且自己是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的当事人,那么宋增全、宋增富2014年7月2日的起诉涉嫌虚假涉诉。宋增全、宋增富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刘桂江、朱建波(乙方)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西泗上村经济合作社、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西泗上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村西河滩地48亩,乙方承包土地用于经营水面养殖及其他种养业。2003年12月25日,刘桂江与朱建波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调解书》,刘桂江自愿退出承包,将承包权全部转让给朱建波。2002年10月18日,朱建波、皮有成与宋增全、李万利签订《承租协议》1份。协议约定:朱建波、皮有成为甲方,宋增全、李万利为乙方;甲方将所承包的西泗村村西鱼池以西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乙方承租甲方地时间由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付经甲方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承租款贰万元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交土地租款肆万元整;在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物赔偿部分,除乙方建设投资外,甲方占30%,乙方占70%;在承租期内,如甲方出现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承租到2011年以后,乙方的固定资产(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2003年1月1日,朱建波、皮有成与宋增富签订书面《养殖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朱建波、皮有成为甲方,宋增富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宋增全、李万利承包泗上村西鱼池以西部分土地转租给宋增富、宋增全做养殖或做其他方式经营使用;乙方承租土地面积(范围)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现有房屋南房的东房山后角向西100米左右,由朱建波、皮有成现有房屋西房的南房山后角向北120米范围内属乙方承包地块范围,乙方承租期由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肆万元整,交纳时间,每半年付款贰万元,第一次交款时间是每年的1月1日,第二次交款时间是每年6月1日,一次交清,不得拖欠;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国家规划用地,乙方要服从规划,地上物赔偿部分,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1年以后乙方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甲方有维护乙方权利的义务,协议到期后,如乙方想继续使用,乙方优先,如甲方自愿解除协议或放弃承包,乙方应做到,人走不拆屋。该协议甲方处有朱建波、皮有成签字,乙方处有宋增富签字。宋增全在合同抬头处记载“同意解除协议”。现双方均认可2002年的承租协议已经解除。2013年5月23日,宋增富与朱建波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朱建波200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的合同协议书,由于政府拆违工程的实施,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自政府发布拆违通告起。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今天双方通告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在政府拨付补偿款后,由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金额为捌拾肆万元整,乙方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出房屋,并保持房屋完好,签字后双方各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双方达不成协议所产生的后果自负。该协议后另记载“政府已同意自行拆除,补偿款到宋增富账号上,解除朱建波与宋增富、宋增全原始合同。”2013年6月26日,宋增富签署《地上物补偿说明》。该说明记载:原土地承包人朱建波、皮有成地块内(西泗上村西300米)与承租人和转租人就这次地上物拆除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土地承包人一次性补偿给宋增富二人补偿款捌拾肆万元整,签字后承租人和转租人所签合同书、协议书全部自动解除,各方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今收到朱建波补偿款。宋增富在领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朱建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宋增富84万元。2014年1月23日,宋增全、李万利将朱建波、皮有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朱建波、皮有成支付房屋补偿款。2014年4月23日,李万利向法庭陈述称其没有实际参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租协议》,2003年的时候就向宋增全表示退出了该协议,是宋增全进行实际经营,同意将权利都转给宋增全,并表示不再参与诉讼。2014年5月5日,李万利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双方合同的性质为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裁定驳回了宋增全的起诉。朱建波、皮有成称其与宋增全不存在合同关系,2002年的承租协议在2003年签订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已经解除。2003年的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书与宋增全无关,该承包协议书上没有宋增全的签字。宋增全、宋增富主张2003年1月1日的合同抬头处明确记载涉诉地块是转租给了“宋增富、宋增全”,但当时宋增全不方便签字,所以让宋增富代签了协议。朱建波、皮有成称宋增全要求在2003年的合同上加上名字,但实际宋增全2003年已退出了合同,当时协商的就是让宋增富租赁涉诉土地,签订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宋增全在场。朱建波、皮有成辩称其与宋增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宋增全在场,但因宋增全未在续签养殖地承包协议上签字,所以合同解除协议上也没有宋增全的签字。宋增全、宋增富称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宋增全并不在现场,但该协议书上有宋增全的名字,可以证明宋增全与朱建波、皮有成存在合同关系。宋增全称其是在宋增富向其打款的时候告知其解除协议的事情,当时认为补偿款就应该是84万元,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后来才得知实际补偿金额比较多。宋增全、宋增富主张《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上记载是向“宋增富二人”实际补偿84万元,这里的“二人”指的是宋增全和宋增富。朱建波、皮有成认可《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上记载的“宋增富二人”指的是宋增富和宋增全二人。朱建波、皮有成称因2003年的续签养殖地承包协议上有宋增全的名字,所以就在补偿协议上写了“宋增富二人”。宋增富、宋增全称宋增富居住在涉诉土地上,涉诉土地平时由宋增富管理,但宋增全没有委托宋增富去签订补偿协议,宋增全不同意补偿协议。朱建波、皮有成主张涉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都是宋增富,合同签订人、交款人也均为宋增富,宋增全与涉诉土地没有关系。朱建波、皮有成辩称宋增全、宋增富提起的是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是一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现起诉已远超过了一年。宋增全、宋增富称撤销权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其是在2014年5月份通过法院调取的评估单知道实际补偿数额的,故本次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朱建波、皮有成辩称与宋增富的合同关系也已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了。宋增全、宋增富认可2003年的续签养殖地承包协议已经解除了,但是认为补偿的金额过低。宋增全、宋增富主张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均是在2011年以前建设的,故根据协议,涉诉土地补偿款的70%应归宋增全和宋增富。朱建波、皮有成辩称续签养殖土地承包第4条约定了“2011年以后乙方的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合同约定的2011年指的是征地时间,而不是建房时间。宋增全、宋增富主张双方约定的建设时间。宋增全、宋增富称朱建波、皮有成从涉诉土地上共得到补偿款2923702元,朱建波、皮有成在支付84万元时已经知道了补偿金的实际数额,但故意隐瞒补偿事实,致使宋增全、宋增富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朱建波、皮有成称其在与宋增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时并不知道实际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是与政府协商的,并不是按照评估单给付的赔偿金。该院向后沙峪镇政府调取了涉诉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2013年6月6日,朱建波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为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朱建波;甲方因后沙峪镇西泗上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59.7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0000853元,其中包括企业补贴费982777元;搬家损失费935978元,提前搬家奖励46799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壹仟万零捌佰伍拾叁元;乙方应在2013年6月13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2013年6月25日,朱建波收到后沙峪镇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600万元。2013年8月1日,朱建波收到后沙峪镇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4000853元。朱建波、皮有成辩称宋增富将涉诉土地擅自租赁给了第三方开公司,转租合同是无效的,第三方在涉诉土地上所建房屋不应有补偿。另查,2006年3月1日,高辉、邓秀萍与宋增全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宋增全,乙方为高辉、邓秀萍;甲方自愿将所承包的泗上村鱼池以西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面积为5.8亩,其中东西62米,南北62米;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放置机器设备,办公住宅用地;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赁费用为每年3万元(先交租赁费后使用,合同期内租金不变),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付甲方租赁费1万元;承租期内,乙方承租的土地由乙方自主建设经营;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建筑物赔偿部分甲方占60%,乙方占40%;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将乙方所组土地转租他人;租赁期内,甲方负责乙方的供水、供电及道路畅通,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停水、停电;乙方若因经营需要,解除租赁合同,需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并不视为违约。2003年12月25日,宋增全、李万利与马占房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宋增全、李万利,乙方马占房;甲方自愿将所承包的泗上村鱼池以西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面积为5.2亩,其中东西50米,南北70米;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放置塔吊,办公生产用地;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4000元;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付甲方租赁费壹年贰万壹仟元;在租赁期内,乙方承租的土地由乙方自主建设、经营;在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建筑物赔偿部分,除乙方建设投资外,甲方占30%,乙方占70%,十年以后地上建筑物甲乙双方各占50%。顺义区后沙峪镇政府就朱建波承包地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朱建波承包的土地共计4块,涉诉土地为第一块,编号为103-1,该地块建筑面积共计3847.1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923702元,其中房屋及装修价款为2235394元,设备及附属物价值为688308元。该院向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涉诉土地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和评估通知单,朱建波承包的土地共计4块,涉诉土地位于第一块,涉诉土地的评估通知单及示意图的编号为103-1,该地块建筑面积共计3847.1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923702元。双方确认该地块中编号为32-37的房屋未包含在涉诉租赁协议范围内,编号32-37房屋的评估出的价值为533656元。评估单显示,该土地上共有房屋37间;棚子610.17㎡,价值91526元;院墙617.70㎡,价值71050元;灯390个,价值42588元;太阳能21个,价值31500元;院门82.5㎡,价值15844元;电度表148块,价值13471元;上水400m,价值9162元;厕所58.94㎡,价值8841元;化粪池8个,价值6406元;水池26个,价值4025元;天线杆35根,价值3500元;鸽子窝24㎡,价值2880元;雨搭76m,价值2268元;淋浴器21个,价值1651元;回水井8个,价值1600元;座便器4个,价值1275元;鸡兔狗窝8个,价值800元;地漏21个,价值428元;锅台1个,价值100元;电线电缆600m,价值141425元;机井240m,价值120000元。另查,现涉诉土地地上物已被拆除,涉诉土地上的各方对地上物的归属存有较大异议。但均未对自己是地上设备及附属物的所有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宋增全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虽然涉诉《续签养殖土地承包》上没有宋增全的签字,但该协议上载明将土地转租给“宋增富、宋增全。”朱建波称在协议上加上宋增全是宋增全要求的,另补偿协议上写明是给付“宋增富二人”,朱建波、皮有成认可“二人”指的是宋增富、宋增全。故朱建波、皮有成实际是认可将涉诉土地转租给宋增全、宋增富二人的,朱建波、皮有成与宋增全、宋增富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均成立,宋增全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朱建波、皮有成辩称涉诉土地只发包给了宋增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二是宋增全、宋增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因除斥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建波、皮有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增全、宋增富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期间,故宋增全、宋增富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朱建波、皮有成关于宋增全、宋增富起诉超过了初斥期间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三是双方拆迁补偿分配比例的问题。《续签养殖土地承包》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国家规划用地,乙方要服从规划。地上物补偿部分,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1年以后乙方的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的理解。该条规定的是国家规划用地时补偿的分配问题,故2011年的界定应是对征地时间的约定,而不应理解为建设时间。涉诉土地是在2013年被征用,根据该条的约定,涉诉土地地上物补偿双方各占50%。四是涉诉《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的签署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是关于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宋增全、宋增富主张朱建波、皮有成存在欺诈行为,宋增全、宋增富应对朱建波、皮有成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宋增全、宋增富应证明在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朱建波、皮有成明确知晓了赔偿金额且故意隐瞒。朱建波是在2013年6月6日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涉诉《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在2013年5月23日签署的,《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是在2013年6月26日签署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建波、皮有成在2013年5月23日已知晓最终的补偿金额。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但朱建波、皮有成并非基于该通知确认的金额领取的补偿款,宋增全、宋增富也没有证据证明朱建波、皮有成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知晓了评估结果通知单的内容。宋增全、宋增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建波、皮有成存在欺诈的行为。其次是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宋增全、宋增富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建波、皮有成具有明显的优势或经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明显比对方缺乏经验或处于紧迫状态。另,即便依据《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确定的金额计算赔偿金,宋增全、宋增富应得其承租地上物价值的50%,依据该方式计算出来的金额与宋增全、宋增富现已实际取得了84万元相比并未明显不公。故宋增全、宋增富要求撤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增全、宋增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宋增全、宋增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涉诉土地上没有被上诉人任何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以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时是否知道实际补偿数额来判断,而不应该以2013年5月23日作为节点判断,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补偿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一审法院变相加重上诉人一方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基于《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领取的补偿款”系错误的事实认定;4.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的、绝对的比上诉人具有优势;5.上诉人取得的84万元补偿款与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的补偿款230多万元相比,明显存在不公。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建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皮有成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宋增全、宋增富提供的《承租协议》、养殖地承包协议书、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说明,朱建波、皮有成提供的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书、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2014)顺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裁定书、承租协议、民事起诉状,法院调取的《货币补偿协议书》、评估结果通知单、(2014)顺民初字第3045号、(2014)顺民(商)初字第10228号案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是否达到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即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宋增全、宋增富与朱建波、皮有成签订的《续签养殖土地承包》中对国家规划用地时补偿的分配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朱建波与宋增富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续签养殖土地承包》自动解除,并约定在政府拨付补偿款后朱建波及时支付宋增富八十四万元。2013年6月26日,宋增富签署《地上物补偿说明》,对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确认,并载明“今收到朱建波补偿款”。《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补偿说明》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对《续签养殖土地承包》中有关补偿款分配比例、数额等相关内容的变更。朱建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宋增富84万元,《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补偿说明》已履行完毕。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情形。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宋增全、宋增富主张朱建波、皮有成存在欺诈行为,宋增全、宋增富应对朱建波、皮有成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宋增全、宋增富应证明在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朱建波、皮有成明确知晓了赔偿金额且故意隐瞒。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朱建波是在2013年6月6日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涉诉《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在2013年5月23日签署的。宋增全、宋增富认为,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已出具《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该《通知单》确定的金额与朱建波最终领取的补偿款数额是一致的,故应视为朱建波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前已知晓补偿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通知单》是政府确定补偿数额的内部依据,该通知单的通知对象是政府,而朱建波领取补偿款的依据是《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通知单》的存在不能直接证明朱建波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已知晓评估结果通知单的内容或最终的补偿数额。故宋增全、宋增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建波、皮有成存在欺诈的行为。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宋增全、宋增富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建波、皮有成具有明显的优势或经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明显比对方缺乏经验或处于紧迫状态;其次,《续签养殖土地承包》第四条约定“地上物补偿部分,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1年以后乙方的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参照宋增全、李万利与马占房签订《租赁合同》中“在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建筑物赔偿部分,除乙方建设投资外,甲方占30%,乙方占70%,十年以后地上建筑物甲乙双方各占50%”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地上物补偿款的分配比例是随时间变化而有所调整的,故本案中《续签养殖土地承包》第四条约定应理解为在2011年以后征地的双方对补偿款平均分配。涉诉土地是在2013年被征用,依据《通知单》确定的金额计算赔偿金,宋增全、宋增富应得其承租地上物价值的50%(即119万),该金额与其现已实际取得的84万元相比并未明显不公。综上,《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的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宋增全、宋增富要求撤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宋增全、宋增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宋增全、宋增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向     玗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