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驾驶粤J448**号摩托车在恩平市恩城新平南路江南加油站路段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恩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224.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德、岑X明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执行起止时间本院另作裁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