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廉萍与无锡市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廉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北创科技创业园一期大楼12-56。法定代表人郭吉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梅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萍。上诉人无锡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廉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甲方毛永春(代理人毛赟)、乙方廉萍、丙方顺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无锡市风雷新村xxx-3-xxx的房屋,成交价为575000元,该房屋如有营业税由甲方承担,个人所得税等由乙方承担,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于2014-10-13之前支付给丙方贰万五仟元整作为过户费用(中介佣金、契税1.5%、个税1%、产权工本费)多不退少不补。2014年10月13日,廉萍将25000元包户费交给顺驰公司,顺驰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廉萍包户费贰万五仟元,包括契税、个税、中介费、过户等费用。”上述房产过户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750.2元、契税8944.64元,不需要缴纳个税。顺驰公司给付廉萍服务费发票一张,载明服务费15156元。甲方(卖方)于2014年10月10日填写的留存在顺驰公司的客户须知中关于“卖房家庭住房情况:此次出售的房子是否为家庭唯一住房”处填写的是“否”。廉萍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驰公司返还其多缴纳的575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契税发票、服务费发票、卖方须知、查询费发票、投诉信、中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包户费计算清单、居间收费标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廉萍和顺驰公司均认可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交易需要缴纳房屋成交价格1%的个税。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明确注明过户费用包括中介佣金、契税1.5%、个税1%、产权工本费,顺驰公司出具给廉萍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廉萍包户费25000元,包括契税、个税、中介费、过户等费用,故法院认定廉萍和顺驰公司在确定25000元包户费金额时确将房屋成交价格1%的个税(即5750元)计算在内,对顺驰公司主张的并非过户费用中注明的每一项费用都要缴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廉萍和顺驰公司因卖房人错误填写卖房信息,误以为涉案房屋交易需要缴纳个税,进而将居间合同包户费的总金额约定为2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造成廉萍损失,故对廉萍要求顺驰公司退还其5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条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顺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5750元给廉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元,由顺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廉萍垫付,顺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廉萍。上诉人顺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包户条款,虽注明过户费用包括佣金、契税、个税等,但不代表每一项费用都必须缴纳,所以才约定多不退少不补,故合同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驳回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廉萍辩称:当时签合同时以为需要交纳个税等费用,所以签订了25000元中介费合同,后来发现不需要交纳个税,故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明确过户费用包括中介佣金、契税1.5%、个税1%、产权工本费,虽同时载明“多不退少不补”,但根据廉萍和顺驰公司的陈述,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均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交易需要缴纳房屋成交价格1%的个税,在确定25000元包户费金额时已将房屋成交价格1%的个税(即5750元)计算在内,故该条款应理解为缴纳过户费用存在金额差异时可多不退少不补。由于涉案房屋的交易并不需要缴纳个税,因此,由廉萍负担未发生的个税5750元无合同及事实之依据,故原审认定顺驰公司应退还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