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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经营者杨金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超,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陈守俊,职业不详。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的经营者杨金娣以及委托代理人陈超、陈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原告生产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80%以上。被告是常年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九阳系列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答辩称:1、原告从我方购买的是广州市九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DAOFEY商标的产品,与原告的九阳的商标的商品不一致。2、我方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因为我方与原告销售的商品不一致。3、我方从2013年就已经停止购进本案被诉产品。4、涉案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供货厂家提供了产品合法注册商标等相关合法资料。5、被告一直合法经营。6、原告主张的3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信度值得怀疑。7、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是借诉讼手段赚取暴利。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九阳”注册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证明“九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品牌价值。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2号、第50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047923号、第50479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4号、第50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315858号、第84884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第二组: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60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组:1、收据一张,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180元。收款事由处记载九阳电磁炉一个。经手人处签字为杨。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80元。2、公证费发票“101001943998”一张,金额为1000元。3、律师代理费发票“01882105”一张,证明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180元。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3、对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异议,被告无法确定封存的产品为被告销售,且封存物品上没有使用与原告方近似的商标。4、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没有交款单位,发票是我方修理部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与我方无关。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正品九阳外包装一份,证明被告涉案商品与原告方的外包装不一样,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文件复印件,以及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商品,与原告所诉请的商品不一致。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1、被告提交的外包装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与原告不同,无法证明该份外包装即为原告正品外包装。即便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原告正品包装,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商品外包装仅有此一种类,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书面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的侵权商标是字母及文字、图案三者的组合,而被告所提交证据上显示的注册商标仅为字母,其无法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授权书中显示的授权人与商标注册上记载的注册人不一致,也与本案无关。庭后原告九阳公司补充提供了四份商标注册资料以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无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的研发、生产及技术咨询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第7315858号九阳文字、字母以及橙色图案组合成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8488429号九阳文字、字母以及橙色图案组合成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7月1日,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60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9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公证员助理周成霖与原告代理人刘健来到位于江苏省洪泽县朱坝镇“格力海尔专卖店”,在公证人员某下,刘健在该店购买了九阳电磁炉一个,并取得单据一张。刘卫东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周成霖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一份。所购产品在公证员监督下运回公证处拍照,密封后随公证书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打开封条,经比对,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突出标注有J加上“反过来的c”再加上aofey,以及广州市九阳科技有限公司及橙色底色图案组合。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第5082号、第5083号、第5084号、第5085号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6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047923号、第5047933号、第5047923号、第50479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销售的产品上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除电磁炉图案以外,整个包装上部和侧面均突出标注有“J加上‘反过来的c’再加上aofey”、及“广州市九阳科技有限公司”汉字,以及橙色底色图案组合,或者是单独突出标注“广州市九阳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上也突出标注了“J加上‘反过来的c’再加上aofey”、以及广州市九阳科技有限公司及橙色底色图案组合。而“J加上‘反过来的c’再加上aofey”的组合不具备呼叫功能,而“广州市九阳科技有限公司”中的字号“九阳”因与原告所享有的“九阳”驰名商标字音、字形相同,且作为中文文字,呼叫功能较强,容易给消费者在视觉上和听觉上留下突出印象,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九阳”商标产生关联性联想,而普通消费者一般仅知道“九阳”商标,但并不了解“九阳”商标的所有人是谁,亦不能准确区分广州市九阳科技有限公司与“九阳”商标的所有人的区别,故其容易将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九阳”商标的商品相混淆,或者误以为涉案商品与作为“九阳”商标的所有人的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负担350元(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洪泽县朱坝镇杨金娣家电门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庄思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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