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07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春友与乔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友,乔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7831号原告张春友,男,1969年9月8日出生。被告乔世斌,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张春友诉被告乔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清根、邸瑞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春友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并将被告名下的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地上物所有财产作为抵押。2015年4月24日后被告一直关机,到其居住地也找不到人,至今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乔世斌向张春友出具借条一张,记载:我于2015年1月26日借用张春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以城北街道西关小区农业公司与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公司租地合同及地上物作为抵押),如果毁约,由当地法律部门裁决,双方签字后生法律效力,特此证明。该借条下方有出借人张春友、借款人乔世斌、证明人果强、徐长礼、杨广红等人的签名。庭审中张春友陈述,2013年年底乔世斌陆续向其借款,每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5年1月26日乔世斌向其出具总条即上述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乔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春友向被告乔世斌提供借款,被告乔世斌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世斌向原告张春友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乔世斌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春友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乔世斌未依约如期还款,系违约,应当向原告张春友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友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乔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友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乔世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乔世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