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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凤鸣等与任丽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鸣,周凤华,周凤美,周凤英,任丽霞,周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85号原告:周凤鸣,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周凤华,女,1956年8月9日出生。原告:周凤美,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周凤英(兼周凤鸣、周凤华、周凤美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丽霞,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周磊(系被告任丽霞之子,兼任丽霞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周凤鸣、周凤华、周凤美、周凤英与被告任丽霞、周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鸣、周凤华、周凤美、周凤英诉称:周文祥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周凤鸣、周凤华、周凤英、周世刚、周凤美。周世刚与被告任丽霞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周磊。位于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楼×门×号的房屋为周文祥与王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王秀兰于2004年5月28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4年6月7日,周文祥与周世刚恶意串通,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周世刚。周世刚于2010年2月10日去世。周文祥与周世刚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于2015年该房屋拆迁时才知道房屋已过户至周世刚名下,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周文祥与周世刚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丽霞、周磊辩称:周文祥将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楼×门×号房屋卖与周世刚时询问过四原告意见,四原告均表示不购买,故周世刚支付了26万元购买了该房屋。原告所称2015年拆迁时才知道房屋过户情况,并不属实,原告周凤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于2009年就开始拆迁,至今已经6年,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文祥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原告周凤鸣、周凤华、周凤英、周凤美及周世刚。周世刚与被告任丽霞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周磊。王秀兰于2004年5月28日去世,周文祥于2005年2月14日去世,周世刚于2015年8月21日去世。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原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平里管理所直管公有住宅(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周文祥于1995年5月1日起承租,租期截止到1998年4月30日。1998年5月5日,周文祥、王秀兰申请购买诉争房屋。1998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以周文祥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购房人工作年限为周文祥、王秀兰二人工作年限之和)。后,周文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2004年6月7日,周文祥与周世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周文祥将诉争房屋卖与周世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出售价格26万元,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办完之日起当日内,买方将全部购房款交付卖方,卖方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买方。2004年6月22日,周世刚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诉争房屋正处于拆迁过程中,尚未签订拆迁协议。庭审中,二被告称诉争房屋除了周世刚、任丽霞及周磊居住外,原告周凤英也经常在诉争房屋居住。对此,原告周凤英称确实偶尔回诉争房屋居住,至今亦未搬离,仍会回诉争房屋居住。原告称王秀兰、周文祥去世时未留遗嘱,未进行遗产分割。被告称不知道王秀兰去世时是否留有遗嘱,未进行遗产分割,周文祥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上述事实,有《证明信》、《门诊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周文祥与王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周文祥无权处分,擅自与周世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周文祥与五子女共有的诉争房屋出售与周世刚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周文祥与周世刚签订购房协议时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是恶意串通行为,并以此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该理由仍属于无权处分范畴,原告未能提供周文祥与周世刚存在恶意串通的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王秀兰去世后,四原告应对王秀兰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因诉争房屋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故而四原告与周世刚应共有诉争房屋。应当指出,如王秀兰未留遗嘱,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四原告依法对诉争房屋中王秀兰所占份额享有继承权,该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护。本案中,周文祥与周世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鸣、周凤华、周凤美、周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周凤鸣、周凤华、周凤美、周凤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文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