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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清海与诉董文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吴清海,男,62岁。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山,男,35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清海与被告董文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清海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董文山、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董文山驾驶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桥头街西路段往东掉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清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文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董文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董文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59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清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吴清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吴清海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内容为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董文山驾驶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桥头街西路段往东掉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清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文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清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董文山驾驶证复印件、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董文山为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系有证驾驶;被告董文山为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2月27日0时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4、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1880.52元医疗费。5、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DR报告单、心电图报告页、检验报告单、血气分析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临时治疗单、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166.26元。6、吴国东户口本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天津市静海县光泽镀锌厂职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儿子吴国东为天津市静海县光泽镀锌厂四车间锅炉工,2015年1-3月工资分别为4300元、3050元、4300元,自2015年5月9日请假回家作为护理人员对原告吴清海进行护理。7、南阳宛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清海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8、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9、交通费票据共计1117.5元,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1117.5元的交通费。被告董文山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本人向原告垫付11380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被告董文山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董文山向原告垫付了95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理赔条件,本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文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8均无异议;原告吴清海、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董文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中原告吴清海认可被告董文山共向其垫支1138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8及被告董文山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5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虽加盖印章,但并不是财务印章;停发工资证明只是显示出请假时间,并未显示出请假多长时间;护理费的计算并不能以吴国东的工资计算,吴国东的工资已达到国家税务起征点,没有纳税证明。证据7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9有连号现象且为定额发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原告系被动接受治疗,故二被告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5予以采信。证据6自身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因证据4中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的联系人为吴国东,故对吴国东作为护理人员的期间采信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地点,对证据9予以部分采信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董文山驾驶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桥头街西路段往东掉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清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文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清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8日先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0.52元。后原告吴清海于2015年5月8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166.26元。原告之子吴国东为天津市静海县光泽镀锌厂四车间锅炉工,2015年1-3月工资分别为4300元、3050元、4300元,自2015年5月9日请假回家作为护理人员对吴国东进行护理,护理至2015年6月10原告出院。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800元。2015年8月28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清海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支付事故中受损车辆施救费400元。原告吴清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董文山为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2月27日0时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文山为原告吴清海垫支1138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董文山驾驶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吴清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清海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因豫A5S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吴清海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清海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55046.78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7836.78元。原告吴清海的伤残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33897.96元;2、护理费,8666.8元;3、交通费,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吴清海、被告董文山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8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51364.76元。原告吴清海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400元。原告吴清海的医疗费用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7836.78元,因被告董文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3485.75元。原告吴清海的伤残损失51364.76元和财产损失400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清海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清海损失共计95250.51元。被告董文山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垫支的11380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文山向原告垫支的1138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95250.51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董文山。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清海损失共计95250.51元,被告董文山向原告吴清海垫支的1138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上述95250.51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董文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清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872元,由原告吴清海承担1022元,被告董文山承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代理审判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