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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商城县中周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建伟、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中周物资有限公司,徐建伟,沈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商城县中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华,公司经理地址:商城县产业集聚区被告徐建伟,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沈建明,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商城县中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伟、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徐建伟、沈建明购买的位于河南省息县原世纪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及亚洲新能源(信阳)控股有限公司(原息县化肥厂内)的废钢材料部分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徐建伟、沈建明购买的位于河南省息县原世纪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及亚洲新能源(信阳)控股有限公司(原息县化肥厂院内)磅房以南朝西区域内已经拆卸的废钢材料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交由商城县中周物资公司进行保管,任何一方不得对查封物品进行转移、变卖、毁损及设置他项权利。查封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