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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赞皇县,无业,捕前住原籍。2010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甲、刘某乙)行驶至滨华路与高东街左转时,撞在4664003号电线杆上,致刘某乙、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二人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报警记录、现场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驾驶证,未戴头盔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共同骑乘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外出。当被告人王某某载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行驶至石家庄市滨华路与高东街交叉口左转时,撞在路边的电线杆上,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甲伤重医治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4.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死亡证明和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购买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无驾照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积极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系自首,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二人,情节特别恶劣,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刑,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