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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静、赵建民与罗光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60号原告黄静。原告赵建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光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静、赵建民与被告罗光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罗光德、紫保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524,81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评估费140元,前款由被告紫保安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罗光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罗光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紫保安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紫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承担60%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评估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8时36分许,于嘉定区宝钱公路赵庵路口处,受害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074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左转弯中,适逢被告罗光德驾驶牌号为皖H9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受害人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路口不按规定让行,被告罗光德驾车疏忽大意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光德、受害人赵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皖H9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保安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等,两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980元、评估费14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光德支付了两原告20,000元。再查,1、受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45年6月20日,其父母均于本起事故发生前离世;2、原告黄静与受害人赵某某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赵建民;3、受害人赵某某的遗体于2015年5月20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殡仪馆火化;4、2012年7月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赵某某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341弄X号XXX室;本起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赵某某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罗光德、受害人赵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被告罗光德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保安庆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81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评估费14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静、赵建民110,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二、原告黄静、赵建民因受害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81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合计588,996元,扣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0,980元,余款478,01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286,809.6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97,789.60元,该款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静、赵建民;四、被告罗光德应赔偿原告黄静、赵建民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8,14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原告黄静、赵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光德人民币11,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6元,减半收取3,633元,由两原告负担108.32元,被告罗光德负担3,524.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