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学永诉边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永,边作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345号原告彭学永,男,汉族。被告边作军,男,汉族。原告彭学永与被告边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永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大庆市大摩广场楼房加固工地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等7人劳务费18530元,困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学永于2014年为被告边作军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03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学永劳务费3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边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