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居民。原告唐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相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984年由于父母做主,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2012年5月,一直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4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民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