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盛某与薛某、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薛某,靳某,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计锋。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靳某。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爱军。原告盛某诉被告薛某、靳某、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赵计锋,被告靳某,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被告薛某驾驶苏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的原告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盛某受伤。后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无责任。被告靳某系苏B×××××轿车车主,在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152243.6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3577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34785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37.6元,被告还应赔偿302814.8元。被告薛某辩称,苏B×××××轿车系我借用被告靳某的车辆,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我方已垫付的医疗费35037.6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我方进行赔付。被告靳某辩称,我是苏B×××××轿车车主,薛某借用我的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构成我司的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8时50分许,在曲阜市陵城镇东郭村路口,被告薛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曲阜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的原告盛某相撞,造成原告盛某受伤、车辆及施工设施损坏。该事故发生后,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因驾驶机动车行驶观察瞭望不够、驾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无责任。原告盛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138718.7元,诊断为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上胫腓关节脱位、右桡骨骨折、腹部外伤并肝周积液、胸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济南血管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524.9元,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2015年6月19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盛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靳某是苏B×××××小型轿车车主,与被告薛某系借用关系,为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某已支付人民币35037.6元。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薛某与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薛某自愿承担原告盛某医疗费中的18269.2元作为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公交认字(2014)第01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原告盛某相撞,造成盛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薛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将车辆借给被告薛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靳某对原告盛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盛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243.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为每天133元,其证据不充分。原告盛某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其误工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1849元(11882元÷365天×364天);3、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即13760元(80元×86天×2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为28516.8元(11882元×20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其他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54269.4元。被告薛某与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49元、护理费137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7625.8元,扣除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盛某57625.8元。二、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12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166174.4元。三、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18269.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0469.2元。因被告薛某已支付原告盛某35037.6元,对被告薛某多支付的14568.4元,由被告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薛某。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户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5×××56;开户行农行济宁任城支行)四、被告靳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盛某负担728元,被告薛某负担5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云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晴 微信公众号“”